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衡准宝声(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嘉盛宝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衡准宝声(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嘉盛宝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音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宝音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被申请人宝音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宝音公司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管局核准登记,于2013年6月9日成立。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为戴耀斌,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业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33年6月8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音响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商品信息咨询,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计算机软件开发,室内装潢,家用电器上门安装维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2018)京0101执978号之一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宝音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该院依程序未找到宝音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201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上海破产法庭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区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除外)、衍生诉讼案件、跨境破产案件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未获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如被申请人符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受理衡准宝声(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嘉盛宝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