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2846F。
负责人:原野,行长。
委托代理人:时俊丽,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莹,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缪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诉被告缪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18.8万元,期限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另被告缪凯将其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以西、郑汴路以北恒泰国际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依约向被告缪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缪凯连续10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贷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缪凯归还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贷款余额153030.44元及利息5437.16元(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缪凯承担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339元;3、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缪凯名下位于管城××区××单元××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被告缪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缪凯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缪凯(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8.8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5.0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
2010年5月26日,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向被告缪凯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8.8万元。
2012年4月18日,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取得案涉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房屋坐落于管城××区××单元××号。
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提交被告缪凯的还款明细一份,载明:截至2021年5月27日,被告缪凯尚欠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借款本金151896.17元、利息6520.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缪凯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主张被告缪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凯自愿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请求就涉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借款本金151896.17元、利息6520.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缪凯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有权以被告缪凯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郑汴路60号1单元4层40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9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负担70元,被告缪凯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