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理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郑文平,威海文登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南海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南海新区科技路北、龙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房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萌楠,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钟理娜与被告威海南海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理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被告威海南海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萌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理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5日签订的《认购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钟理娜于2020年9月5日与融创公司签订了位于南海新区房产的认购合同。钟理娜支付了定金20000元。当时约定钟理娜于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包括定金,首付22%。2020年9月19日钟理娜要求签订合同,但融创公司要求钟理娜支付按30%首付,否则不能签订合同。钟理娜不同意,双方酿成纠纷。因融创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融创公司违约,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的认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从无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签约,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因原告违约,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首付比例问题,被告并没有要求在签约的时候对该条款进行变更。原告能否获取按揭贷款、可获取贷款的数额以及首付比例是在双方签订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原告提供相关按揭材料之后,由贷款银行根据相关金融政策并且综合考量原告的征信、收入情况、婚姻状况以及自购房屋情况等因素最终确定。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提供按揭贷款申请资料,便自认为其无法按照22%的首付比例进行按揭贷款与理不合,仅为其拒绝签署买卖合同的托词。由此导致的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进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5日被告融创公司(甲方)与原告钟理娜(乙方)签订《“融创·南海湾”项目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预定的房屋为甲方开发销售的“融创·南海湾”项目一期6-1805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9.7平方米;该房屋销售单价7528.22元/平方米,总房款599999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甲乙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立约担保;付款方式:乙方应于2020年9月20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当日付清首期房款(总房款的22%)为139999元,贷款金额为460000元整;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就剩余房款支付与甲方指定银行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于认购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20年9月1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主张,根据原告的个人资信状况,可能导致原告的首付比例需提高至30%;原被告仍然可以按照认购合同约定的22%的首付比例进行签约,后续实际首付比例应以银行审核结果为准。原告对此表示无法接受,坚持要求按照22%的首付比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拾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合同系预约合同,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仍可根据原告的经济条件、征信条件等,就预约合同的具体条款,包括付款方式等进行进一步协商。被告要求提高首付比例至30%,原告表示不同意,双方在付款方式上无法达成一致,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案涉认购合同即商品房预约合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5日签订的认购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的原告定金2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钟理娜与被告威海南海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5日签订的《“融创?南海湾”项目商品房认购合同》; 二、被告威海南海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钟理娜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温江江安路支行账号:6217××××2333);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钟理娜负担200元,被告威海南海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渤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