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希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烁,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简兴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希福与被告简兴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希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彭烁,被告简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希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退股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经营造粒项目,被告出资175,120元,占合伙项目55%股份,原告出资130,000元,占合伙项目45%股份,原告陆续出资合计人民币325,520元。经过一年多的经营,合伙已有盈利。2020年6月23日中午,经双方协商并进行结算,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50,000元,约定于2020年7月29日前付清,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至今分文未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金希福庭审中补充陈述,我与被告经营工厂时,工厂未进行注册,也没有厂名,被告之兄简某系我们厂的工人,简某与我无任何经济往来,该厂的合伙人仅有我与被告。双方2020年6月23日协商,原告退伙,厂里的资产归被告处理,被告补偿我180000元,后被告说一次性给我150000元,当时被告称要回贵州,我就叫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我,是中午出具的欠条。我确实收到简某支付的20000元款,当时简兴元称先给我20000元,再写150000元的欠条给我。

原告金希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办厂的事实。

3.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伙股金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简兴元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我到福建与原告合伙办厂生产塑料颗粒,未办理营业执照,我出资175120元,原告出资130000元,经营一年后,没赚钱,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伙,厂里的资产归我、债务由我承担,我退原告股金150000元。2020年6月23日12时我将厂转让给他人,因当时未收到转让款,我就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当日13时我就坐飞机回贵州兴义办事了。当日我哥简某帮我收到转让该厂的50000元转让款后,于18时52分就帮我转了200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股金是130000元,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无力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简兴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之兄哥简某转款2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庭审中电话对证人简某进行了询问,其证实:原、被告在福建合伙办厂时,我在厂里面打工,后来他们把厂转让给一个姓苏的人。姓苏的转了20000多元钱给我,因为简兴元当时未在福建,所以把钱转给我,我收到款后,转了20000元退伙金给原告,是先书写欠条还是先转账我记不清楚了。我与金希福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简兴元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希福与被告简兴元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合伙在福建省晋江市租房生产加工“塑料颗粒”,被告简兴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金希福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简兴元出资175120元,占合伙项目55%的股份,原告金希福出资130000元,占合伙项目45%的股份;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原告负责协助;合伙债务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合伙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双方达成合伙协议后即开始合伙生产加工“塑料颗粒”,但一直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双方合伙经营一年后,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原告提出退伙,经双方口头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塑料颗粒”加工厂的所有资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补偿原告现金150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23日上午,经原告在场,被告将“塑料颗粒”加工厂转让给苏姓案外人,由于苏姓案外人当时未付转让款,被告有事急于回贵州,原告便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经双方合作办厂,经营不善,现退金希福股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020年7月29日之前付清。欠款人:简兴元,2020年6月23日”。同时,被告与苏姓案外人协商,被告回贵州后,委托在福建的被告之兄简某代收转让款。后被告于当日中午离开福建回贵州,当日下午,被告之兄简某收到苏姓案外人支付简兴元的转让款后,于18时47分通过微信代简兴元支付原告退伙资金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合伙退伙资金13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退伙资金,原告遂持前述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退伙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多少退伙资金,被告现尚欠原告多少退伙资金;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希福与被告简兴元达成的口头退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退伙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多少退伙资金,被告现尚欠原告多少退伙资金的问题。原告金希福与被告简兴元合伙生产加工“塑料颗粒”期间,经二人协商,由被告简兴元补偿原告金希福合伙资金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且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自己陈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退伙资金亦是15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退伙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退伙资金是150000元。同时,原告认可与被告之兄简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且经本院向简某核实,简某证实其转账给原告的20000元是代被告支付原告的退伙资金。因此,原告尚欠被告的退伙资金为130000元(15000元-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原告金希福、被告简兴元终止合伙合同时,约定被告简兴元支付原告金希福退伙资金1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仅通过其兄简某向原告支付退伙资金20000元,尚欠原告退伙资金130000元至今未付,对该欠款,被告简兴元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庭审中主张,双方协商退伙时,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资金180000元,但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原告庭审中的该主张与其起诉时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同时,其庭审中称“简兴元称先付20000元,再写150000的欠条”亦与其主张的180000元不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202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前付清所欠原告退伙资金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原告的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20年7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3.85%计算。

据此,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简兴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希福退伙资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金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简兴元负担1,450元,由原告金希福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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