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城城,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岩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商店镇南贾村*号,现住地址××。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强与被告贾岩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城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岩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507.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贾岩宁因工程用料,在原告处购买真石漆、底漆等货物,并在山东东营华强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剩余货款218507.5元未支付,并在滨州贾岩宁用料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贾岩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贾岩宁因工程用料,向原告王华强购买真石漆、底漆等货物,原告王华强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8月8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20日、8月31日、9月3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8日、11月26日、12月2日向被告贾岩宁供货,被告贾岩宁、案外人郝大功分别在山东东营华强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492107.5元。被告贾岩宁于2013年9月10日退黑底漆9100元,11月26日退面油13500元。被告贾岩宁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付款50000元,9月9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付款40000元、5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56000元,剩余货款218507.5元(492107.5元-9100元-13500元-50000元-100000元-45000元-56000元)未支付。2020年12月15日,被告贾岩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3年阳信远景项目欠王华强材料款(¥218507.5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伍佰零柒元伍角),贾岩宁372323199104××××,2020.12.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华强与被告贾岩宁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华强与被告贾岩宁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王华强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岩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贾岩宁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华强请求被告贾岩宁支付货款218507.5元及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85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岩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岩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强货款218507.5元及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85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贾岩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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