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江口县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2月4日以强制猥亵罪被江口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四犯强制猥亵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四骑摩托车去德旺小学接学生途经时,遇见同去德旺小学接学生的被害人毛某,毛某顺路搭乘被告人张四的摩托车到德旺街上。到了德旺街上后,被告人张四和毛某同到德旺信用社取钱,两人取完钱后,被告人张四骑着摩托车带上毛某往苗王坡方向走。到了苗王坡结瓜坪的地方,被告人张四将摩托车停在路上,带着毛某往公路边的坡上走。在坡上,被告人张四强行用手摸被害人毛某胸部,并强行用嘴亲被害人毛某的乳头,在此过程中遭到被害人毛某的强烈反抗,案发后被告人张四骑车离开现场,被害人毛某步行离开现场返回德旺。2021年1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毛某到江口县德旺派出所报警。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余某、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取款记录、辨认笔录、张四人身检查笔录、毛某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四为满足自己的性欲,使用暴力方法对被害人毛某实施了猥亵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四具有坦白,初犯、偶犯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四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张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为满足自己的性欲,使用暴力方法对被害人毛某实施猥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四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四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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