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玛仁青,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瑞,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成堂,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化隆县春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海省化隆县。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玛仁青与被告化隆县春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春蕾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玛仁青于2021年1月19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院提起诉讼,城东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诉求的合作收益款的结算涉及其施工行为的工程款,而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仍存有争议,实质上双方纠纷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实属建设工程范围,《合作协议》中,由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裁定移送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玛仁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成堂,被告化隆县春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玛仁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化隆县春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合作收益13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马向成、唐德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尖扎县措周乡切藏麻村火日社土地(马康公路以南“地果热热”段滑坡山体)进行开发(占补平衡项目),原告的收益分成比例为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3月15日,包括A段(“原烂泥滩”段)和B段(“地果热热”段)的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作收益,被告一直以第三人未足额收到指标交易款为由拒绝。现原告查明案涉工程剩余指标交易款已被打入第三人青海省尖扎县自然资源局账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化隆县春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是原告不存在出资的行为和事实,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工程承包合同,基于承包事实原告获得承包款879万元。原告并没有出资,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额垫资施工,对合伙事务也没有承担风险,《合作协议》中应当承担的工程质量义务没有履行,在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整改通知后,原告对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推诿、拒绝,被告只能自己进行整改,造成的整改损失达230万元。原告不仅未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更谈不上承担合同风险。所以原告不是合伙人,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告关于利润分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告依据2020年11月13日各方签订的结算单请求分配利润1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该结算单仅对实际投资人马向成、唐德明的利润分配结算,并没有对原告进行结算,该结算行为并不能证明合伙体在本项目中盈利的事实,实际上对马向成、唐德明的利润分配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让与处分行为。其次,该结算单不仅对原告没有进行结算,而且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按每亩8000元结算的事实,在双方没有进行清算,且没有达成利润分配的一致意思表示情形下,必须经过清算程序确定合伙事务的盈利状况,所以清算程序是合伙人主张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原告的诉求没有合伙事实基础、没有进行清算程序,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已经超额领取工程款1502795元。根据尖扎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施工715亩,领取工程款879万元,平均每亩工程款12293.7元,与《合作协议》、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结算单》每亩8000元的约定相比,每亩多领取4293.7元,B区超额领取1502795元。虽然(2020)青232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基于施工合同关系判决工程款为879万元,但是当事人各方基于合伙关系在判决生效后又确认每亩按8000元结算的行为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对原告的利润分配在确认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合伙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多领取工程1502795元,其主张分配利润130万元的请求当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2日,甲方春蕾合作社与乙方万玛仁青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尖扎县措周乡切藏麻村火日社土地,乙方负责垫资施工,土地开发竣工验收后,耕地指标交易成交价扣除施工费用,乙方将获得300万元利润。

被告春蕾合作社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实际投资,也没有承担合伙风险,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合伙人,其所获得的利润为不当得利。

二、《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29日,甲方春蕾合作社与乙方万玛仁青、丙方马向城、唐德明签订《合作协议》,三方合作对尖扎县措周乡切藏麻村马康公路沿线以南裸地(“地果热热”段滑坡山体)实施土地整治,三方合作收益分成比例为:甲方25%、乙方50%、丙方25%。乙方承包协议项下土地整治的全部施工工作,丙方投资100万元。收益分成时,三方四人共同制作分成明细并签字确认,且在政府有关“占补平衡”的指标交易款或其他资金到位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应当按照乙方、丙方提供的账户向乙方、丙方支付该两方应得收益。

被告春蕾合作社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1.原告并没有实际投资,未承担合伙风险,不是实际合伙人;2.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每亩应按8000元计算的事实;3.乙方的任务土地整治工作及所需资金均由乙方垫资建设,但本案工程并没有乙方全部垫资建设;4.本协议明确收益分成应有三方四人共同制作分成明细,并经三方四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收益款并没有经三方四人签字确认。

三、工程变更审批资料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案涉工程因实际施工情况需进行变更设计,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对变更申请做出同意变更批复。

被告春蕾合作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变更审批资料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是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万玛仁青,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

四、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尖扎县自然资源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案涉工程竣工报告一份,2017年12月27日建设单位已经确认了原告的总工程量。

被告春蕾合作社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五、完工移交证书、工程后期管护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15日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工程移交给管理单位尖扎县措周乡切藏麻村村民委员会,并与该村签订了工程后期管护协议。

被告春蕾合作社质证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六、《情况反映》、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尖自然资(2019)588号文各一份,拟证明:1.2019年12月5日被告春蕾合作社就案涉工程及项目款被拖欠一事向省、州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该反映材料中明确应给合作社支付耕地占补平衡指标1848.36万元,尚未解决指标交易剩余资金1598.36万元。2.2019年12月23日,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万玛仁青作出关于措周乡切藏麻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信访答复,从答复可以看出,应支付投资方春蕾合作社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资金1849.05万元,尚未解决投资方的指标交易剩余资金1598.36万元。

被告春蕾合作社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1.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该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违约行为。

七、项目支出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春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金龙书面确认案涉工程共计715亩,A区365亩,B区350亩,马金龙支出254.8万元,原告支出879万元。

被告春蕾合作社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

八、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的总施工面积为715亩(A区365亩,B区350亩),原告先后投入资金879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工程垫资664万元,另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15万元。

被告春蕾合作社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工程款中包括原告的不当得利。

九、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2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的可得利润300万元,通过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其中可得利润100万元,被告就《协议书》中确认的可得利润还需向原告支付200万元。

被告春蕾合作社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拿的利润系不当得利。

十、《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20年11月1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马向城、唐德明三方对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进行了结算,确认B区完成土地平整350亩,利润分配丙方投资100万元,应得87.5亩结算,按25%结算,丙方应得利润65万元。以此为依据,原告占股比例为50%,因此应得利润为130万元。

被告春蕾合作社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1.该结算单只对实际投资人马向成、唐德明的利润分配进行的结算,并没有对原告进行结算;2.该结算行为并不能证明合伙体在本项目中盈利的事实,对马向成、唐德明的利润分配,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让与处分行为;3.该结算单不仅没有对原告进行结算,反而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应每亩按8000元结算的事实;4.原告从结算单中推定其应得利润为130万元,此项推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春蕾合作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虽然约定“土地开发竣工验收后,耕地指标交易成交价扣除施工费用,乙方将获得300万元利润。”该约定系无效条款,合伙人能否获得利润须进行清算确定盈亏和利润分配。

原告万玛仁青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如果被告认为乙方将获得300万元利润系无效条款,必须经正当诉讼程序进行确认,而该协议书中的300万元利润已经通过调解,原告放弃100万元,被告支付200万元利润,已经结案了。其证明方向没有法律依据。

二、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2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获取200万元,在合伙人未清算不能确定合伙获利的情形下,原告所得为不当得利。

原告万玛仁青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裁定书明确双方关于300万元利润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关于不当得利的说法无依据。

三、《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1.合伙人虽然协商收益比例:甲方25%、乙方50%、丙方25%,但合伙人能否获得利润须进行清算确定;2.万玛仁青负责土地整治工作施工质量,保证土地整治施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占补平衡”工作要求及土地整治设计文件要求,顺利完成工程验收,但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要求,没有尽到合伙人的义务;3.原告施工成本应当控制在每亩8000元内,但根据尖扎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每亩工程款达到12293.7元,违反约定;4.合同约定土地整治工作所需资金均由乙方垫资建设,原告并没有垫资建设,不具备取得利润的条件;5.合同约定收益分成时,应有三方四人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利润分配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万玛仁青质证认为:不予认可。1.合伙人能否获得利润,必须进行清算确定,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没有尽到合伙人义务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混淆了成本与工程款的概念,成本不等于工程款,被告将成本与工程款划等号,导致其作出原告每亩的工程款达到12293.7元的错误结论;4.原告垫资施工879万元,已有生效文书确认,被告亦认可;5.因被告不配合利润清算,原告只能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四、《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款按每亩8000元结算,原告同意甲方、丙方协调内容,施工费用按实际投入计算。

原告万玛仁青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在该《结算单》上明确记载,乙方同意被告与丙方的协调内容,原告的施工费用按实际投入计算,没有认可工程款每亩按8000元计算的内容。

五、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尖国土字(2018)495号文,拟证明:项目新增耕地770亩,收购指标资金1849.05万元。

原告万玛仁青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收购指标资金1849.05万元没有异议,关于新增耕地770亩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亩数不一致。

六、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实际整治土地715亩,工程款879万元,每亩工程款达到12293.7元。根据《协议书》和《结算单》原告多领取工程款1502795元。

原告万玛仁青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1.879万元并不是工程款,而是原告的实际投资,判决书明确载明原告先后投入879万元;2.每亩工程款达到12293.7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将原告的投资与工程款混为一谈,原告多领取工程款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七、项目支出确认单,拟证明:占补平衡面积715亩,其中A区365亩,B区350亩,原告支出879万元,被告支出254.8万元。原告获得的工程款远高于实际约定,且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伙义务。

原告万玛仁青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获取的工程款远高于实际约定的说法不予认可,从该确认单无法得出该事实,而且该确认单并非只是B区的支出,它包含了A、B两个区的支出。

八、《协议书》、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整治土地不符合质量验收要求,被告与韩成英签订土地整改协议,由韩成英进行施工,支付工程款56万元。

原告万玛仁青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由被告在案涉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作为证据已经向法院提交,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法院已不予认可;质量问题,被告已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已经调解结案,与本案无关。

九、《工程承包合同》、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整治土地不符合质量验收要求,被告与王占华签订土地整改协议,工程款173.6万元,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原告万玛仁青质证认为:与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产生的时间均为案涉工程超过质保期后产生,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维保义务。

十、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1)青2322民初14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向王占华支付剩余工程款73.6万元。

原告万玛仁青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内容涉及工程质量问题,而案涉工程超过质保期的质保责任不在于原告,即使被告向对方支付了整改费用,也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十一、尖扎县人民法院(2021)青2322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更未尽合伙人共担风险义务,造成被告损失230万元。

原告万玛仁青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涉及的内容是质量问题,原、被告已经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十二、承诺书一份、转账明细9份、收据二张、《青海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全额垫资进行施工,但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为原告垫资施工,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也未对工程进行投资,不应分得利润。

原告万玛仁青质证认为:1.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2.承诺书的时间是2018年1月5日,而2019年1月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投资形成书面结算单,对双方支出已经确认。故该承诺书即便真实,也已被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所涵盖;3.案涉工程由原告投资879万元,被告投资254.8万元,已有双方结算确认和生效文书确认,而且案涉工程不仅包含B段,还包括A段,该254.8万元投资包含在A、B两段,依双方协议约定,万玛仁青负责垫资施工,施工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并不是由原告全部垫资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本院查明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春蕾合作社虽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春蕾合作社与原告万玛仁青通过平等协商,约定由双方共同开发尖扎县措周乡切藏麻村火日社土地,由万玛仁青负责垫资施工,土地开发竣工验收后,耕地指标交易成交价扣除施工费用,原告将获得300万元利润的事实。以及春蕾合作社与乙方万玛仁青、丙方马向城、唐德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对尖扎县措周乡切藏麻村马康公路沿线以南裸地(“地果热热”段滑坡山体)实施土地整治,三方合作收益分成比例为:甲方25%、乙方50%、丙方25%。万玛仁青承包协议项下土地整治的全部施工工作,丙方投资100万元。收益分成时,三方四人共同制作分成明细并签字确认,且在政府有关“占补平衡”的指标交易款或其他资金到位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应当按照乙方、丙方提供的账户向乙方、丙方支付该两方应得收益的事实。以及2017年12月案涉工程因实际施工情况需要进行变更设计,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对变更申请做出同意变更批复。2018年3月15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工程移交给管理单位尖扎县措周乡切藏麻村村民委员会,并与该村签订了工程后期管护协议的事实。其与原告出具的证据八、九,即两份裁判文书对此已经确认,故对该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六,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应支付投资方春蕾合作社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资金1849.05万元的事实,对此双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七,被告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八、九,认为该两份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系不当得利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十,虽然能够证实2020年11月1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马向城、唐德明对丙方应得利润进行结算的事实,但原告以此为依据得出其应得利润为130万元的结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部分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对乙方将获得利润300万元,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其中10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润200万元。故对该两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三,本院认为,1.该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并移交管理单位尖扎县措周乡且藏麻村村民委员会;2.原告的工程款问题,在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处理;3.原告投入资金879万元,双方已签字确认,且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上载明,乙方同意被告与丙方的协调内容,万玛仁青的施工费用按实际投入计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五,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六、七,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工程款问题,本院(2020)青2322民初22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处理,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再处理。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八、九、十、十一,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整改费用,被告已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与原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不再处理;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十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月5日,对案涉工程投资情况已经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由原告投资879万元,被告投资254.8万元,对此亦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原告万玛仁青与被告春蕾合作社经过平等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开发尖扎县措周乡切藏麻村火日社土地(马康公路以南“原烂泥滩”段滑坡山体),约定由原告万玛仁青负责垫资施工,施工费用按实际发生核算,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土地开发竣工验收后,耕地指标交易成交价扣除施工费用,原告将获得300万元利润。同时,明确该工程投资形式为社会融资,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向上级政府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等方面的报告并获得相关部门的同意批复。2016年8月29日,原告万玛仁青与被告春蕾合作社及丙方马向成、唐德明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与马向成、唐德明三方四人共同对尖扎县措周乡切藏麻村火日社土地(马康公路以南“地果热热”段滑坡山体)进行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以其垫资施工工作为合作投入,待工程完工后结算并从整治收入中作为成本扣减。工程结算且政府指标交易款支付后,乙方收回施工垫付资金。每亩成本控制在8000元以内,如施工成本高于控制价时,超出部分由乙方万玛仁青自行负担。马向成、唐德明投资100万元作为合作投入。并确定合作收益分成比例为:春蕾合作社25%,万玛仁青50%,马向成、唐德明25%。约定原告负责勘察、测绘、设计等工作,并保存土地整治的全部施工材料配合验收,如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验收时承担违约责任,土地整治工程完工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通过且取得相应的指标交易款,通过三方四人共同核算土地整治成本并制作分成明细签字确认后进行利润分配。2017年5月24日,被告尖扎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案涉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复,被告春蕾合作社为项目单位。2017年12月,案涉工程因实际施工情况需要进行变更设计,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对变更申请做出同意变更批复。2018年3月15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日,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工程移交给管理单位尖扎县措周乡切藏麻村村民委员会,并与该村签订了工程后期管护协议。《完工移交证书》载明: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3月15日。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尖国土字(2018)495号文载明,尖扎县措周乡切藏麻村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770亩,收购指标资金1849.05万元。

2019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占补平衡项目支出达成书面确认单:原告施工的总面积为715亩,A区365亩,B区350亩;马金龙合计支出254.8万元,万玛仁青(施工费用)合计支出879万元。

2020年11月13日,被告春蕾合作社与丙方马向成、唐德明对丙方应得利润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此工程每亩以8000元承包给乙方万玛仁青施工,三方结算后,B区共完成土地平整350亩,利润分配丙方投资的100万元,应得87.5亩结算,按25%结算,丙方应得利润65万元;万玛仁青在该结算单上写明:乙方同意甲方、丙方协调内容,万玛仁青施工费用按实际投入计算。

另查明,2020年9月18日,本院对原告万玛仁青与被告春蕾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青232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施工的总面积为715亩(A区365亩、B区350亩),原告先后共投入879万元,被告春蕾合作社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4万元,尚欠工程款215万元。判决被告春蕾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万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书》中约定的万玛仁青可得利润300万元一节,已通过司法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春蕾合作社向原告万玛仁青支付利润200万元。该司法调解达协议已被尖扎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2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2021年1月17日,春蕾合作社向尖扎县人民法院起诉万玛仁青,要求万玛仁青赔偿其垫付的土地整改费用230万元,2021年7月2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万玛仁青承担整改费用68.7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万玛仁青与被告春蕾合作社及丙方马向成、唐德明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万玛仁青与被告春蕾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2.原告要求合作收益分配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收益款130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万玛仁青与被告春蕾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

原告万玛仁青与被告春蕾合作社及丙方马向成、唐德明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四人共同对尖扎县措周乡切藏麻村火日社土地(马康公路以南“地果热热”段滑坡山体)进行开发,协议明确约定了三方的合作投入、任务、违约责任以及完工后的利润分配。其三方为合伙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合同纠纷。被告春蕾合作社提出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额垫资施工,对合伙事务也没有承担风险,没有履行工程质量义务,故该《合作协议》没有生效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被告提出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如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此本案不作处理。

二、关于原告要求合作收益分配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万玛仁青与被告春蕾合作社及丙方马向成、唐德明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垫资完成了合作项目的施工。并于2018年3月15日合作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移交给管理单位尖扎县措周乡切藏麻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利润分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认为在双方没有进行清算,且没有达成利润分配的一致意思表示情形下,必须经过清算程序确定盈利状况,清算程序是合伙人主张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约定:土地整治工程完工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通过且取得相应的指标交易款,通过三方四人共同核算土地整治成本,并制作分成明细签字确认后进行利润分配。但土地整治工程完工后,被告春蕾合作社一直未与万玛仁青及丙方马向成、唐德明三方共同核算土地整治成本,但2019年1月5日,被告春蕾合作社与原告对占补平衡项目支出情况已经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3日,被告春蕾合作社与丙方马向成、唐德明对丙方应得利润进行了结算。现合作项目指标交易款已经取得,被告春蕾合作社不组织各方共同核算土地整治成本并进行利润分配,致使原告万玛仁青的合作投资得不到回报,对于万玛仁青的投资收益明显不公,故原告万玛仁青起诉要求合作收益并无不当,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收益款130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被告及丙方三方四人对合作开发的土地整治成本没有共同进行核算土地整治成本及合伙收益,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占补平衡项目支出确认单》及尖扎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万玛仁青实施土地整治面积为715亩,A区365亩,B区350亩;马金龙合计支出254.8万元,万玛仁青(施工费用)合计支出879万元。故马金龙每亩支出为254.8万元÷715亩=0.3564万元/亩,B区支出应为:350亩×0.3564万元/亩=124.74万元;万玛仁青每亩支出为:879万元÷715亩=1.2294万元/亩,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万玛仁青每亩施工费用须控制在8000元内,施工成本高于控制价时,超出部分由乙方万玛仁青自行负担。则万玛仁青在B区的施工费用应当每亩以8000元计算,即:8000元/亩×350亩=280万元。丙方投入资金100万元。庭审查明,土地整治面积770亩,政府收购指标交易款为1849.05万元,故每亩指标交易款为:1849.05万元÷770亩=2.4014万元/亩,B区土地整治的收购指标交易款应为:350亩×2.4014万元/亩=840.49万元。以该合作土地整治的收购指标交易款扣除土地整治工程总成本,所得款项为B区合作收益,即840.49万元-(124.74万元+280万元+100万元)=335.75万元。由此得出合作收益为335.75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万玛仁青合作收益分成比例为50%,故万玛仁青应收益分成:335.75万元×50%=167.8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收益款1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化隆县春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玛仁青支付合作收益款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化隆县春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明 霞

审 判 员 达哇卓玛

人民陪审员 南 拉 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吴 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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