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蚌埠,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张帅帅,男,1989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帅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皖06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105.6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止),之后的相应利息(含罚息)按照约定的逾期执行利率18%(年利率)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及支付公告费78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暂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和负担本案执行费1713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将其限制高消费、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查明

经查,被执行人目前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之外,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问话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霍园园 审 判 员 胡建立 审 判 员 王晓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魏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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