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权,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晓龙,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诉被告张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权及被告张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张晓龙因《汽车贷款合同》而欠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二、被告张晓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65.45元、利息1450.43元及罚息3916.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要求按照年利率10.89%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5月8日,要求按照年利率10.89%的150%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张晓龙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四、判令被告张晓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五、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被告张晓龙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用所购买车辆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将被告张晓龙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张晓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晓龙答辩称:利息过高,我的贷款本金是26000元,现在要求我还4万多元,利息太高了。原告经常给我和家人以及亲戚打电话,存在暴力催收的情况。

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银监会批复,证明原告具备发放贷款资格;2、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就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以及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等事实;3、账户明细账、特种转账贷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将贷款资金一次性支付至第三方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4、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履行24期后至今尚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律师费15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张晓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为购买车辆识别码为LVZA53P93HC279325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1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期(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89%,月还款金额:2292.99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还款日依据以下规则确定:①贷款发放日是在当月1号至24号的,则借款人还款日为应还款月中与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日历天(号);②贷款发放日在当月25号至月底的,则借款人还款日统一确定为每个应还款月的25号。.....若无特别约定,还款方式仅为:借款人提供其本人在贷款人合作扣款银行所开立的还款账户(卡),并授权该银行直接依据本条约定(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按贷款人所发出的款项扣划指令从该款账户(卡)中扣收贷款本息(含罚息)以及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展期后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展期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第十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提前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结款项。第十三条约定:相关费用承担。(1)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邮寄催收信函、派人上门催收、委托查找或控制贷款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其中贷款人派人进行上门催收,借款人须按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次的标准承担催收费用;(2)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除依据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人民币8000元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借款人同意以贷款车辆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以被告张晓龙的名义将涉案借款71000元转账至许昌市怡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8日,案涉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载明,被告张晓龙在履行24期后至今尚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晓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65.45元、利息1450.4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债务提前到期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晓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针对被告张晓龙提出的违约金以及利息过高的问题。首先,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等。本案中,东风财务公司属于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监管的财务公司准金融机构,并取得了金融许可证。故东风财务公司与张晓龙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应当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次,东风财务公司与张晓龙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6.335%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张晓龙应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9%计算利息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因贷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是按合同约定利率10.89%/年的150%计收,该罚息已包含逾期利息,且原告已主张逾期罚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为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且罚息已具有补偿及惩罚的性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且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相关的发票证明,故对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要求被告张晓龙支付1500元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本金26065.45元、利息1450.43元以及罚息(以2606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6.3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识别码为LVZA53P93HC279325的车辆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135元,被告张晓龙承担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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