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现住合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德,男,汉族,现住合作市。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合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岳正德、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5000元本金及利息30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走5000元,截止2020年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是真实的,但愿意对尚未归还28000元借款予以偿还,对支付借款利息30975元不予认可。原告岳某某于2017年先后借给被告孙某某55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故支付借款利息30975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不予认可,其也不应得到支持。而借款中的50000元实际上借予马某某,当时鉴于原告与马某某不熟悉,原告要求被告签名借款,转而借给了马某某,由马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写下50000元的借条。而原告主张的5000元,当时我也已现金返还,因被告与原告是上下楼层住户又很熟悉,故未索要收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要求马某某还款,马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转账给被告20000元,被告在原告索要现金时,取出当即还款20000元。但2019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索要借款,被告找到马某某,马某某无钱还债,带了家中收藏的1000张五角面值人民币(价值500元)并将家属的金戒指卖给川南金店,得到1500元价款,共计2000元还给了原告岳某某。为了使双方对借款金额不产生争议,马某某将这次还款的2000元写于收条上,将上次还款的5000元和20000元一并减去,当场在金店写下还欠28000元的收条,由原告岳某某亲自确认签字,即被告尚欠28000元。被告请求法院同意或通知马某某到场证明,马某某系这起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判令被告的债权转由原告行使。本案中,借款实际由马某某借去,而被告只是他们之间的见证人,申请法院同意马某某前来核实借款真实情况,同时申请将被告对马某某的剩余借款28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岳某某,由她直接行使代为求偿权。现因马某某无钱还债,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期限,被告和马某某会积极履行剩余28000元的还款义务,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索要借款55000元及利息30975元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支付28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并由马某某个人直接向借款人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岳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且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面的名字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3、2017年12月29日出具的5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面的名字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11月24日书写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了2000元,再欠28000元的事实。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上面的名字是谁写的我记不清楚了,但是指印是我按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当对被告出具的收条的进行反证,但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被告未偿还25000元事实的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对该收条进行鉴定,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写收条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是我借了孙某某50000元,后来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一直没有钱偿还,后孙某某向我催款,然后我把收藏的五角钱共计500元现金拿去给了孙某某,还有我媳妇的金戒指卖了1500元,我把钱给了孙某某后她把这个钱还给了岳某某,当时是在东二路道道里,还钱的时候原、被告都在场。当时她们俩商量好后让我代笔写个收条,因为她们两个人都不识字,于是我就代写了,上面的内容是我一次性写下的。岳某某的名字是她自己写的,手印也是她按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与收条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4日,原告岳某某借给被告孙某某5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5000元。2019年11月2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原告对收条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通知后未向法院申请对该收条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该收条予以认可。被告孙某某应向原告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3.85%×4=15.4%),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6日止,共409天,逾期利息为(28000元×15.4%÷365天×409天)=483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逾期利息4831元,共计32831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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