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梧州市四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龙新村十一组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09072794XP。
法定代表人:陈晓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贯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绍鹏,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楚英,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来坤,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市四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酒店)诉被告黄敏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季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绍鹏,被告黄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季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季酒店于2014年1月22日成立,被告于同年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电工,主要负责酒店的线路及设备的维护和维修,至2020年6月被告主动辞职。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梧州市长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对于被告的其它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一、被告系主动辞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被告对在原告处的工资收入不满,多次向原告提出在外兼职的无理要求,其在外兼职势必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双方就被告兼职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主动辞职,因此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被告系主动辞职,且被告在仲裁期间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今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五月份和六月份均累计有十几次旷工,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被告一直存在偷偷在其他单位兼职的情形,多次不能及时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以上事实有打卡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行为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即使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也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不应支付赔偿,何况本案系被告主动辞职。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裁决不公。仲裁裁决仅凭被告单方陈述就认定“原告股东之一黄振华以生意差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认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亦是与法律相违背的。首先,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反而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到岗上班并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已申请劳动仲裁,其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意图明显,仲裁委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妄断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持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不能采信。再次,原告的股东并不能代表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原告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所列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金的各项规定,仲裁委超越法律范围之外作出裁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敏华辩称,1.其认为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仲裁委裁决,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旷工;2.被告没有拒绝过原告的工作安排也没有违纪行为,这些原告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季酒店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
被告于2014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维修工作,主要负责公司酒店内设备维修,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费。被告每天工作分为两班制,每天工作8小时,早班上班时间为9点到17点,中班上班时间为15点到23点,听从店长的安排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工资构成主要为:底薪工资+岗位补贴+社保补贴,其每月工资经签字确认后主要由原告股东之一黄振华在每月转账发放。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在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44.42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黄敏华向梧州市长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季酒店按劳动合同法向黄敏华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1250元;2.黄敏华在四季酒店工作6年6个月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四季酒店向黄敏华支付相应的赔偿金30000元。2020年9月18日,梧州市长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长劳仲案字〔2020〕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季酒店一次性向黄敏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2.驳回黄敏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四季酒店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在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表示:(1)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黄振华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是被告主动辞职的;(2)认为双方从2014年1月22日酒店成立时才建立的劳动关系,即使被告在此之前在原告处工作,也是被告与股东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表示:(1)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及另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认为是原告股东黄振华于2020年6月20日口头辞退被告;(2)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建立。双方均表示对工资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梧长劳仲案字〔2020〕第4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值班安排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资表、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从公司成立之日2014年1月22日建立,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年限为6年6个月。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关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原告称是由于被告主动辞职导致解除合同,被告称是由于原告口头通知而解除,对于究竟是劳动者自动离职还是用人单位解雇而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明时,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动提出离职,且原、被告之间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44.4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21.88元(3144.42元/月×7个月×2倍),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四季酒店应向被告黄敏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梧州市长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作出相应仲裁裁决,原告对该部分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被告对该部分裁决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梧州市四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黄敏华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
二、驳回被告黄敏华的其他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梧州市四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杜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宇铃
书 记 员 曾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