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寇言波与那曲县那么切乡农牧民综合开发经济合作社、谢崇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寇言波,住四川省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庆措姆,西藏羌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爽,北京瀚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那曲县那么切乡农牧民综合开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那曲县。
法定代表人:达布,该合作社执行董事。
被告:谢崇敬,住重庆市江津市。
审理经过
原告寇言波与被告那曲县那么切乡农牧民综合开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那么切合作社)、谢崇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言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庆措姆、朱爽,被告那么切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达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崇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寇言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04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8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10天的吃住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谢崇敬雇佣原告寇言波等五名民工,修建被告那么切合作社的异地搬迁项目(位于劳麦乡)的扶贫房,同年5月28日被告谢崇敬无故失踪。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等人向被告那么切合作社的法人索要劳务费10400元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那么切合作社辩称,这些工人都是谢崇敬带过来的,跟合作社没签过合同。至于民工与谢崇敬之间有无签过合同合作社不清楚,现在谢崇敬失踪了,这个责任不应该由合作社来承担。
谢崇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那么切合作社对寇言波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谢崇敬的签字部分存有怀疑。本院认为那么切合作社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那么切合作社对寇言波提交的证据考勤记录表原件两份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民工自己弄的。本院认为5月份考勤记录表上有寇言波的工作天数,且有谢崇敬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6月份考勤记录表上没有谢崇敬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寇言波对那么切合作社提交的劳务合同原件一份和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寇言波对那么切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收条原件一份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寇言波对那么切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民工工资表原件一份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寇言波的工资明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那么切合作社将那曲县劳麦乡政府异地搬迁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谢崇敬,谢崇敬雇佣寇言波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在此期间谢崇敬不见踪影,也未支付民工工资。2017年5月8日,寇某某(案外人)代表寇言波等民工与谢崇敬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日工资为400元及工资发放的时间,并约定如发放工资时间超过四天,民工休息的时间以按日工资每天400元计算。谢崇敬不见踪影后,那么切合作社雇佣寇言波为该工地继续提供劳务,那么切合作社也按约定支付了后期的民工工资。2017年5月22日,谢崇敬签字捺印的5月份考勤记录表上记载寇言波的工作天数为13.5天。另查明,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寇某某(案外人)代表寇言波签订的,但5月份考勤记录表是寇某某(案外人)代表寇言波确认了工作天数,故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寇某某(案外人)代表寇言波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寇言波与谢崇敬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因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寇言波为谢崇敬承包的那曲县劳麦乡政府异地搬迁项目劳卖乡工地上提供了劳务,谢崇敬理应及时向寇言波支付劳务费。谢崇敬至今未付寇言波劳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崇敬签字的考勤记录表证实寇言波在劳卖乡工地上提供的劳务天数为13.5天,剩余天数寇言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日工资为400元,即400元×13.5天=5400元。那么切合作社作为实际承包人将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即本案谢崇敬,其双方签订的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及国务院《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项“……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谢崇敬应当对寇言波主张的拖欠劳务费5400元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那么切合作社应当对寇言波的劳务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寇言波提出的劳务费同期银行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寇言波提出的10天吃住费用的诉讼请求,且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院认为虽寇言波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休息一日照日工资付,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寇言波休息的实际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寇言波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寇言波提出的劳务费10400元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数额为5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劳务费5400元由被告谢崇敬支付,被告那曲县那么切乡农牧民综合开发经济合作社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寇言波提出的劳务费的利息及10天吃住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崇敬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寇言波支付劳务费5400元,被告那曲县那么切乡农牧民综合开发经济合作社对该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寇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3元,由被告谢崇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