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州市蓝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贺江花园1号楼D02号。
法定代表人:姚增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多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宁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杰斌,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蓝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蓝天公司)与被告宁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多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州市蓝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康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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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宁康以做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当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贺蓝天小贷个借信字[2018]00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000000元分别通过原告公司的账户及原告总经理何多广的账户转至被告宁康账户(其中:2018年8月7日通过原告公司账户转账500000元,何多广账户分两笔每笔转账1000000元共2000000元,2018年8月8日通过何多广账户转账150000元,2018年8月13日通过何多广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8年8月28日通过何多广账户转账350000元。被告宁康于收到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支付到201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020年1月1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宁康辩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借款实为广西昭平县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鼎公司)应支付给承建江湾一号房地产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宁康的工程价款。因被告承包的三鼎公司发包的江湾一号房地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严重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且施工范围内容较为模糊,被告要求重新商定工程造价及施工范围,但三鼎公司股东蓝志杰和原股东李敏假意答应被告可以协商,但要求被告先垫支工程款,待房产预售回款后签订正式协议。在被告垫支了20000000余元工程款后,建设资金仍然不足,三鼎公司又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的情况下,三鼎公司中同属于蓝天公司的股东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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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比例优势地位、主管房地产开发运营和实际操控公司财务的便利,拖延江湾一号项目预售回款进度,造成公司无钱支付工程款的假象,一直以胁迫、欺诈的手段要求被告以向蓝天公司、蓝天公司股东及股东的关联人员借贷的方式领取江湾一号的工程款,并承诺不实际收取借款利息,其目的是通过这种方式侵吞被告的在三鼎公司的合法财产利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康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蓝天公司提出借款4000000元的申请,并于当日与原告订立了合同编号为:贺蓝天小贷个借信字[2018]004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被告方的工程建设周转资金;2.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000000元分别通过原告公司的账户及原告总经理何多广的账户转至被告宁康账户:2018年8月7日,通过原告公司账户转账500000元,通过何多广账户分两笔共转账2000000元;2018年8月8日,通过何多广账户转账150000元;2018年8月13日通过何多广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8年8月28日,通过何多广账户转账350000元。被告宁康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四张及总的《借据》一张,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借款金额及借款由原告账户或者何多广账户转入。借款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于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全部利息。2020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江湾一号房地产是三鼎公司开发,由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实际上是被告宁波挂靠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进行施工建设。三鼎公司的部分股东亦原告蓝天公司的股东。被告宁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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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因其父亲的股权转让也成为三鼎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贺蓝天小贷个借信字[2018]004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在原、被告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被胁迫、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其支付其负责施工建设的江湾一号房地产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方并不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借贷事实,妨碍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及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故,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实为其以借款形式领取的工程款,无需实际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只是向何多广示好,本案为虚假诉讼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蓝天公司是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的经营小额贷款等业务的法人,本案贷款金额虽然明显超出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借款限额的规定,部分资金也或许来源股东个人,或者蓝天公司对公司资产管理违规,但这些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也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此外,房地产开发、建设及销售经营有一定的风险,不可能一帆风顺,被告对此应该预见到并在事前作充分的评估和考量,做好应对风险、承担风险的准备。三鼎公司与被告之间之前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否公平,以及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均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与三鼎公司协商解决或通过仲裁途径、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三鼎公司、蓝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独立以公司财产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各自的股东亦是在各股东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责,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无直接责任。被告借款后,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不归还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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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已于2019年8月7日起逾期,被告已经支付了2019年12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款:“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综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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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宁康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蓝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4000000元本金为基数,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康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庆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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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