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毛泓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邱铁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毛泓杰与被告邱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以3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前,因棉纱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款项38800元;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上述欠款予以承认,被告应于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但多次催讨被告未给予回应,至今未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邱铁柱未作答辩。
原告毛泓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清单、托运部运输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邱铁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自愿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12月25日的托运部收据,曾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向被告方发送,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余清单、托运部运输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铁柱曾向原告毛泓杰购买棉纱。2019年1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催讨:“邱老板,款子帮我转一下吧黑2吨258002灰13000总38800”,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货款38800元。
201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诸暨市大唐泓杰化纤丝经营部(代合同)”(以下简称代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收货人姓名:邱铁柱2019年11月13日共38800元。”被告邱铁柱回复:“看到了。”
2019年12月29日,被告回复:“3万8呀,不行我给你顶点袜子吧,你看行不行,实在不顶我也没有了,我这头儿也不准备再往上整了,机器我都要卖掉了。”后被告邱铁柱未能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泓杰与被告邱铁柱之间的棉纱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00元,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庭审陈述可供证实,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最早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进行催讨,自该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可予支持,至2020年8月1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邱铁柱在本院向其送达材料的过程中提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邱铁柱应支付原告毛泓杰货款38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邱铁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