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倪苗兵,许昌市魏都区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雅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谭秀龙,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洋与被告胡雅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苗兵、被告胡雅倩的委托代理人谭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洋诉称,2017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丽减美瘦吧工农路店工作,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门店承包合同》,对原告代理的丽减美瘦吧品牌旗下蚌埠市龙子湖区东城嘉园延安小区东城大厦门店承包经营,期限一年;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丽减美瘦吧门店承包合同》,对原告代理的丽减美瘦吧品牌旗下龙子湖区东城嘉园延安小区门店继续承包经营,期限一年,至2020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未书面续签,2020年8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续签合同,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表达了不愿再继续承包经营,亦不再续签承包经营合同,原告随即表示下月初去店里盘库、结算;2020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除店铺固定资产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接款28007元,被告于2020年9月5日在该份核算底稿上签字确认。被告多次违约,截止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交接款28007元;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200000元经济赔偿金,原告在此主张1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5日的承包管理费1000元,原告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丽减美瘦吧门店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交接款28007元、违约金100000元、承包管理费1000元,合计129007元;3、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王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丽减美瘦吧门店承包合同》一份16页。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仅此一份,双方签字后原告就收回,另外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保证金退还的相应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

被告辩称 第二组证据: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交接款项核算底稿一份,共6页。证明被告认可核算费用但并未履行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底稿载明的物品均是被告已支付过的相应的价格,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同时也是不公平的,本身是被告购买的物品,在退还给原告后还要再向原告支付30%-50%的价格,明显不公平。

第三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照片打印件2页、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从事与丽减美瘦吧相同或类似行业的事实。

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证机构,对公证当事人的内容事项进行公示,应征得当事人的认同或许可。河南省的公证机关公证时被告并不知情,该公证书不具合法性,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照片光盘等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从事类似的工作,原告所诉是门店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同业禁止条款应依法无效。

第四组证据:代理费收据1页。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用。

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缴纳的代理费5000元,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转入公户的凭据和正式发票,即便提供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也没有法律规定关于代理费问题责任归属,故即便存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雅倩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院民诉法规定在诉讼中个体经营户有字号以营业字号上登记的当事人为主,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蚌埠市龙子湖区养生服务中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诉求,所签的涉案合同,虽名为丽减美瘦吧门店承包合同,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属知识产权合同,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依据最高院相关解释,本案一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议贵院移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4、被告缴纳的顾客服务保证金、店面保证金,应依法退还给被告。

被告质证 被告胡雅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原告营业执照打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获得了该品牌的特许经营许可,而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是原告将个人经营权对外承包,与品牌特许和个体工商户无关。

本院查明 对原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丽减美瘦吧门店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蚌埠市××路××街××大厦××街门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费用、保证金的缴纳与退还、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期限届满后,2020年9月5日,双方对剩余产品及服务价值进行核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28007元。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雅倩承包经营的是位于蚌埠市××路××街××大厦××街门店,而不是原告注册的蚌埠市龙子湖区养生服务中心,故原告的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并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故承包关系截止实际为双方的结算日2020年9月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接款项28007元及2020年9月1日-5日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是根据承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合同到期或乙方结束承包后,乙方两年内不得在市场从事与丽减美瘦吧相同或类似行业。如甲方发现乙方发生该行为的,乙方须立即停止和纠正该行为并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作为经济赔偿金。姑且不论该条款双方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单就该条款内容看,也是约束乙方(承包者)另行承包或开办相同或类似企业的,原告仅凭微信记录确定被告从事了上述条款规定的行为,并无相关企业注册登记材料和其他证据证明,显为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胡雅倩支付原告王洋剩余产品和服务款项28007元、2020年9月1日至5日承包费1000元合计29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洋负担150元,被告胡雅倩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邸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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