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明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路良村脚院组,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05年8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华廷,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9)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乐、谢华廷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乐、谢华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明乐、谢华廷共谋后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红星集团,将被害人胡某1停放在红星集团后面坡上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2019年8月12日,民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路良村脚院组谢明乐家中搜查出胡某1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3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谢明乐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都口村村办公楼前被苍南县公安局宜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谢华廷主动到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19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胡某1,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谢明乐取得被害人胡某1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明乐、谢华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谢明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盗窃前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谢华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明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谢华廷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投送监狱证明、瑞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公决字[2005]第5657号)、瑞安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瑞公撤字[2005]第307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处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578号)、出所登记、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夏某1、谢某1、夏某2、谢某2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被告人谢明乐、谢华廷的供述与辩解;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黔铜同致公评[2019]第016-017号);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谢明乐、谢华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乐、谢华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34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明乐、谢华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明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华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谢明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盗窃前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谢华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明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谢华廷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情节属实,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明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谢华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