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兰海钢材总部3414-2号。 法定代表人:高冠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殊宏斐,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栋,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798号。 法定代表人:金万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人民路西首5号楼516室。 法定代表人:魏启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金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 法定代表人:李旭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隆鑫大厦第13层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健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临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金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甘肃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临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金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甘肃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票据文义性及要式性原理,案涉票据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且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的取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案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无视票据无因性理论,以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与其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否定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各票据背书人,一经背书即成为票据债务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相应的票据付款义务。综上,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即享有票据追索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票据真实,我公司与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并无债务关系,双方口头协商将票据给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的目的是贴现15万元,但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并未向我公司给付贴现款或同等价值的钢材。 甘肃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临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金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均无任何经济往来,只是案外人岳虎委托我公司代收了5张共计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全部背书给了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 临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金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临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金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甘肃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临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金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甘肃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提交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汇票查询结果、商业汇票催告付款通知书、拒收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有票据追索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背书时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其付款;甘肃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票据有异议,认为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没有贴现或给付,其与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均无经济往来;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该票据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认为其有票据追索权的证明目的,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该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给付对价,不予确认。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提交保证,对账单拟证明案外人王付红欠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1万,薛序来欠王付红的钱,最终就将该票据背书给了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甘肃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该组证据保证系复印件,保证人亦未出庭作证,王付红与薛序来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且该债权债务与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均无法查明,对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甘肃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岳虎委托其对该票据背书,其从未与背书及被背书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涉诉票据票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应当给付对价。但是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以及该债权债务与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票据享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可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基于其持有背书连续的案涉票据,以及在该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的事实,向票据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但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票据直接前手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票据已支付对价,榆中万强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对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亦不认可,即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案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应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以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对案涉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 明 审 判 员 邱 彬 审 判 员 赵瑞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艺涵 书 记 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