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185号(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建辉,男,1995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55。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周建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我行的信用卡(卡号625××××××××××521)透支款本金7285.54元、利息1140.10元、违约金631.38元,合计9057.02元(上述款项计至2019年3月28日止,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确认遵守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持卡消费及取现至2018年12月13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9年3月28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7285.54元、利息1140.10元、违约金631.38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周建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52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285.54元、利息1140.10元、违约金631.38元,合计9057.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构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已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截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285.54元、利息1140.10元、违约金631.38元,合计9057.02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建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625××××××××××521)透支款本金7285.54元、利息1140.10元、违约金631.3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9年3月28日,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建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壁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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