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平县沙海镇满福来酒店,住所地:建平县沙海镇本街。 经营者:李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建平县沙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国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建平县沙海镇满福来酒店诉被告荆国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沙海镇满福来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平县沙海镇满福来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饭费款11,0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2018年期间在原告处吃饭拖欠饭费,截止到2018年2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饭费款共计13,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在2018年2月29日被告又拖欠86元饭费。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2,000元,剩余11,086元饭费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荆国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被告荆国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到饭费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正”,后具被告签名并日期;2018年5月29日,原告出具点菜单一页,金额86元,被告在点菜单上签名确认。在起诉前,被告已偿还2,000元;被告在2021年9月6日、9月7日分两笔给原告微信转账共计10,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1,086元饭费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点菜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三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荆国辉到原告处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应当及时结算餐费,其长时间未结算餐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餐费1,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荆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沙海镇满福来酒店饭费款1,0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荆国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建平县沙海镇满福来酒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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