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影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元,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辉 原审第三人:钟观音宝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佳影与被上诉人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钟观音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4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佳影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链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链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卖方)》第4条、《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买方)》第3条均约定“……如尚未交付佣金及必要费用的,仍需支付,买卖双方需连带向经纪方支付”,因此钟观音宝应对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连带承担责任。二、链家公司在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讼请求),对依照《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买方)》约定的钟观音宝应支付的佣金予以放弃,应认定链家公司同样放弃李佳影应支付的佣金。李佳影于庭审补充称,原审判决对于违约金,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驳回或调低。

被上诉人辩称

链家公司辩称:根据《佣金承诺书(卖方)》约定,李佳影需向我方支付居间代理费2万元,如逾期应承担相应的延期支付违约金。现交易房屋已过户至钟观音宝名下,我司有权收取居间费用。对于李佳影当庭补充的,违约金是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距合同签署已2年之久,一审判决违约金至我方起诉之次日起算,计至二审开庭,金额为三千元左右,我方认为并不高。我方一审变更诉讼请求仅表示不通过本次诉讼追究钟观音宝向我方的付款义务,不代表放弃对李佳影的佣金收取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钟观音宝未到庭、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链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佳影向链家公司支付佣金20,0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9,290元(以未支付佣金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李佳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经链家公司居间介绍,李佳影委托其代理人李明辉与第三人钟观音宝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约定第三人向李佳影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单元××房产。当天,李佳影代理人李明辉、第三人钟观音宝分别与链家公司签订《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卖方)》与《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买方)》,约定李佳影应向链家公司支付佣金20,000元,第三人应向链家公司支付佣金60,222元,佣金应在签订国土局版本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向登记查卷递件前支付,延期支付佣金的,应按佣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链家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因李佳影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导致交易未能继续进行。现涉案房产已经法院强制过户至第三人钟观音宝名下。因链家公司催讨佣金未果,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李佳影与第三人已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第三人的居间服务已完成,故链家公司可据此主张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用。根据链家公司、李佳影签订的《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卖方)》,李佳影应向链家公司支付佣金20,000元,延期支付佣金的,应按佣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链家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故链家公司请求李佳影支付佣金20,000元并按约定的万分之五按日向链家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李佳影的原因而未能履行至“签订国土局版本的《深圳市二手房合同》及向登记机关递件”的阶段,具体支付佣金的期限无法按约定内容予以认定,故违约金的起算应自链家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7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为宜。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佳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2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6元,由链家公司承担3元,李佳影承担263元;链家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99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73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李佳影上诉主张其与钟观音宝对其应支付的佣金承担连带责任,链家公司放弃追究钟观音宝的责任应视为同样放弃李佳影应支付的佣金,本院认为,链家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共同或其中之一承担全部责任,链家公司选择在本案中不追究钟观音宝的责任并未加重李佳影应承担的责任,且属于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李佳影公司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处理,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酌定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计算违约金已适当减轻了李佳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上诉请求应再予调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佳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佳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思  罕 审判员 邓    媛 审判员 许  莹  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文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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