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3号-甲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7428804X9。 负责人:时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岩,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沟沿镇李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1211269969。 法定代表人:谭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74607631F。 法定代表人:朱志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谭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告:李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宇昌)、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谭立军、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欠款2,400,000.00元,利息32,223.62元,罚息21,141.00元,复利538.28元,合计2,453,902.90元(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至还清本息之日);2、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三、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2020)营银短贷字第000001号】,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700,00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偿还编号为(2018)营银授额字第000038号《额度贷款合同》合同项下被告一所欠原告债务3,000,000.00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执行,具体适用的期限档次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准(借款借据记载利率为年7.047%),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若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所以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年10.5705%。2020年3月10日,原告付款2,700,000.00元。对于《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息等内容,被告二、三、四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上述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最高本金余额2,700,000.00元和保证范围内的全部金额、费用之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三、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房屋(营房权证站字第××号)对案涉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853785.00元和合同第五条抵押担保范围确定的全部金额、费用之和。现贷款已于2021年3月9日到期,但被告一至今欠贷款本金2,400,000.00元未还,截至****年**月**日出生利息32,223.62元、罚息21,141.00元、复利538.28元,以上四项合计2,453,902.90元,原告诉请被告一予以偿还。另,因被告二、三、四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上述被告对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时对于被告三、四的抵押房屋,原告诉请优先受偿。综上,鉴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对于原告各项诉请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谭立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李辉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宇昌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2020)营银短贷字第000001号】,约定被告辽宁宇昌向原告借款2,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若被告辽宁宇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2020年3月10日,原告付款2,70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7.047%。2020年3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小担保和被告谭立军、李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小担保、谭立军、李辉提供最高额2,7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2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谭立军、李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谭立军、李辉以自有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房屋(营房权证站字第××号)提供最高额为853,785.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20年3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21年4月8日,被告辽宁宇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0元、利息32,223.62元、罚息21,141.00元、复利538.28元,合计2,453,902.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辽宁宇昌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诉请被告辽宁宇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小担保、谭立军、李辉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立军、李辉提供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四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本金2,400,000.00元、利息32,223.62元、罚息21,141.00元、复利538.28元,合计2,453,902.90元(暂计至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上列款项,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被告谭立军、李辉提供的位于营口市站前区房屋(营房权证站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853,785.00元为最高限额; 四、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限额2,7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谭立军对上列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限额2,7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李辉对上列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限额2,7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6,431.00元,由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立军、李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立军、李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立军、李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立军、李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尚永胜 人民陪审员 王彩芝 人民陪审员 陈惠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雪冰 书 记 员 于吉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