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博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八一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允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明,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付晓林,女,****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疆(系被告付晓林丈夫),男,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审理经过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博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友公司)与被告付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博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明、被告付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博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晓林支付购车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丰田牌白色普拉多一辆。2018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丰田牌白色普拉多一辆,车价格为458000元,首付211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47000元。车到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支付201000元后,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车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付晓林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购车款10000元。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买车。因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没货了,双方协商加价换了另一款车,又签订了第二份购车合同。在提车时原告向被告告知该车的全部款项为458000元,包括手续费、续保费10000元。缴纳完全部款项被告便将车提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其并不欠原告的购车款,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2018年1月21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七份,以此证实被告付晓林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及尚欠10000元购车款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中的458000元已经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包括备注的手续费5000元、续保费5000元,而且该10000元已由原告的财务人员单独开具了收据,故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其并不欠原告购车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车辆,因被告前期订购的车辆没有货,经原、被告协商又加价换购了一辆车。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付晓林以按揭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普拉多2.7L(白色)越野车一辆,购车合同总价款458000元,并载明以上车价不含为车辆办理上牌手续、保险及车辆抵押等所需之各种税费,被告不再承担任何加急费、运费、出库费及其他费用。合同中对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付款方式、交车时间、地点及提车方式、车辆交付及验收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该合同中还手写了部分添加内容:“全车真皮:2500;遥启+一键启动:1800;迎宾踏板:800;行李架:300;彩条(红)+护板送;拖钩:500。”在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中还载明:“本店出保险:交强险、车船险、商业险、三者,不计免赔、无法找到第三方、座位险、盗抢险、玻璃险。备注:手续费:5000;续保:5000”。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普拉多定车款30000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付晓林向原告交普拉多车款132000元。同日,被告付晓林交纳普拉多手续费5000元、续保承诺金5000元。同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备注:“贷款期间,全险出在本公司、贷款还清后退还续保承诺金”。

又查明,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车辆为霸道2694CC越野车,价税合计40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因双方因买卖车辆所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双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在该《购车合同》中明确载明车辆的合计金额458000元,原告当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458000元车款中所含的具体项目,且结合合同中备注的手续费5000元、续保5000元及原告就手续费、续保费向被告单独出具收据的行为可以证实该费用已包含在购车合计款项458000元里。由此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10000元购车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博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博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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