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谭洽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申请执行人:台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台山市台城中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谢少谋,系台山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辉,台山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儿,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黄新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李其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山市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黄新养、李其颂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781执107号,执行依据为(2018)粤0781刑初91号]中,案外人谭洽安申请中止对台山市四九镇白石村委会湖美经济合作社的上、XX的岗地总面积122亩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洽安称,其于2007年8月经台山市四九镇白石村委会湖美经济合作社同意从原承包人黄新养处转让承包XX的岗地总面积122亩,并且从2007年8月起,该122亩山地承包款1830元(15元/亩)每年均由谭洽安交纳至2019年。谭洽安承包上述山地后,开始种植桉树直到现在,已经是第三造树了。十多年来,谭洽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植树造林,大片桉树已成树林。周围村民都知晓谭洽安为湖美村山地的实际承包人,且白石村委和湖美村亦可证明。多年来,谭洽安多次催促黄新养去湖美村补办承包手续,但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涉案山地被谭洽安承办近13年,黄新养早已退出承包。涉案山地的收益归谭洽安所有,与黄新养无关,特向法院申请中止涉案山地的执行。
为此,谭洽安提供了台山市四九镇白石堡村湖美经济合作社《证明》、收款收据拟证明上述事实。
台山市人民政府、黄新养、李其颂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5月26日,台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1执10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作出查封登记在黄新养名下包括位于台山市四九镇XX122亩桉树用材林[不动产权证号:XX]在内的多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执行裁定。
上述林地使用权由台山市四九镇白石堡村委会湖美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8月31日发包给黄新养承包,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台山市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黄新养、李其颂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位于台山市白石堡村委会XX122亩桉树用材林[不动产权证号:XX]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主要为该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实际所有人为谭洽安,因此,本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该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实际所有人是否为谭洽安以及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涉案林地使用权登记在黄新养名下,黄新养是其权利人,本院查封登记在黄新养名下的林地使用权属于合法措施,谭洽安对该查封措施提出的执行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谭洽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驳回案外人谭洽安的异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