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少英,(曾用名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继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郭少英与被告田继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英未到庭,其委托诉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继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继仁向原告郭少英支付货款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继仁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田继仁因开办砖厂需要,2013年在原告郭少英处购买煤渣用于砖厂使用。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3日原告郭少英共计向被告田继仁送货(煤渣)7次,被告田继仁向原告郭少英出具欠条,并载明相关收货信息,货款共计18500元。后原告郭少英多次向被告田继仁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郭少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田继仁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原告郭少英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2张、欠条5张,2、谈话笔录1份;均证明被告田继仁欠原告郭少英货款18500元;3、证明1份,证明原告郭少英曾用名郭某某。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本院2020年8月7日与被告田继仁谈话笔录,对原告郭少英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少英与郭某某系同一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原告郭少英向被告田继仁分批销售煤渣7次,合计货款18500元,被告田继仁向原告郭少英出具收条2张,欠条5张。2020年7月20日原告郭少英诉被告田让娃买卖合同纠纷至本院,2020年8月7日本院与被告田继仁谈话,田继仁称田让娃是其小名,原告郭少英提供的几张条子属实,是原告郭少英给被告田继仁送货,货款18500元,但本人没有钱支付。2020年8月10日原告郭少英撤回起诉,被告田继仁未给付原告郭少英货款。为此,原告郭少英于2020年8月18日就此货款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田继仁未到庭应诉,本院以(2020)陕0502民初3643号案件中田继仁于2020年8月7日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以邮寄方式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郭少英与被告田继仁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郭少英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田继仁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田继仁未履行,尚欠原告郭少英货款18500元。原告郭少英要求被告田继仁支付货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继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少英货款18500元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田继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