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2号。
法定代表人:欧拓嘉(TOLGAOKTA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方,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园园,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8609280564,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路新村*幢*室。
审理经过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园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34309.14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904.52元(暂计至2021年2月7日),就全部剩余租金234309.1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从2021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000元;4.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苏F1G9T5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园园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购买黄园园名下车牌号为苏F1G9T5的车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黄园园。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黄园园自2020年8月29日起不再按约支付租金,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园园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被告黄园园作为买方与案外人南通文峰伟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伟恒销售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黄园园向该公司购买价款249008元的苏F1G9T5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2019年6月20日,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黄园园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主选择了车辆的经销商文峰伟恒销售公司(卖方)以及案涉车辆。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将乙方已从卖方处购买的车辆销售给甲方,并在销售后向甲方租赁车辆。甲方同意从乙方处购买车辆,并将车辆回租给乙方使用。作为乙方出售和转让车辆所有权的对价,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支付车辆的购买价款。购买价款的金额等于文峰伟恒销售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列金额加上乙方为购置车辆所花费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车辆购置税、修养套餐及其他费用,再扣除乙方已向文峰伟恒销售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之后的金额。乙方授权并指示甲方,在各项放款先决条件满足后,将购买价款(等于“融资成本总额”)直接划转入文峰伟恒销售公司指定的账户。甲方向文峰伟恒销售公司账户划转约定的购买价款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己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乙方将在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将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在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将车辆交付给乙方使用。除非本合同中另有明确规定,自所有权转让日起至本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车辆应始终是甲方的财产,而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变更,乙方对车辆不拥有所有权。乙方购置车辆所花费的其他费用不影响甲方对车辆所享有的所有权。放款先决条件包括: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了首期租金,如乙方已根据甲方的指示支付给了文峰伟恒销售公司,甲方可以在向伟恒销售公司支付购买价款时抵扣等额金额。租金共计284699.41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首期租金3585.16元,每期租金3585.16元,尾款112611.73元。如果甲方未按期足额收到每期租金、尾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逾期期间的逾期付款金额支付滞纳金。乙方未按期向甲方指定账户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每期租金、尾款、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或本合同所列的其他应付款项,属于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其违约导致的任何及一切损失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交通罚单及滞纳金、公证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仲裁费、律师费、催收外包服务费、差旅费、车辆过户费、拖车费、运输费、解除财产冻结费用、本合同变更手续费、甲方敦促乙方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未付的每期租金、尾款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其他逾期或违约行为而应支付的任何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的滞纳金为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
同日,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园园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案涉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黄园园义务的履行,黄园园自愿将案涉车辆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黄园园的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成本总额、融资费用总额、滞纳金、违约金和主合同中所规定的所有手续费和其它费用、抵押权人为抵押人垫付的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为设置和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委托第三方催收产生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主合同或本合同的任何变更手续费、抵押权人敦促抵押人履行主合同或本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2019年6月24日,双方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文峰伟恒销售公司转账支付245422.84元(已扣除黄园园支付的首期租金3585.16元)。黄园园足额支付了前14期租金,第15期租金仅支付198.03元。截至2020年8月14日,共支付租金50390.27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与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2000元并已实际支付。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1日开具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黄园园将案涉车辆出卖给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将车辆作为租赁物从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回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向文峰伟恒销售公司支付价款245422.84元,并将案涉车辆回租给黄园园,黄园园应当依约支付租金。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黄园园支付了15期租金共计50390.27元后不再支付剩余租金,黄园园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同时在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张予以确认。黄园园在支付了15期租金后即不再支付剩余租金,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要求黄园园支付全部剩余租金234309.14元(284699.41-50390.27),因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解除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收回租赁物,故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的约定,黄园园应于2019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9日期间,按约定数额及时间向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黄园园自2020年8月29日开始拖欠租金,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未经催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4月25日送达黄园园视为催告,将黄园园答辩期届满日2021年5月10日作为加速到期日。黄园园未依约支付租金,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21年5月10日之前应以各期逾期租金为基数计算,2021年5月11日起以234309.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经本院核算,计至2021年5月10日的滞纳费为2106.23元(详见附表)。
黄园园与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案涉车辆设定抵押,以担保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并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黄园园不支付到期租金,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系因黄园园违约致使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衍生的费用,所诉请的金额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且已实际支付,依约应由黄园园予以赔偿。
黄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园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34309.14元。
二、被告黄园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106.23元(截至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4309.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黄园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四、如被告黄园园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园园设定抵押的苏F1G9T5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计2504元,由被告黄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