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忙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玉树市,居民身份证:XXX。

被告:次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称多县,居民身份证:XXX。

被告:谢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称多县,居民身份证:XXX。

被告:南某某,男,藏族,住青海省曲麻莱县。

审理经过 2021年7月12日,本院收到原告忙某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处分抵押房屋的行为无效;将抵押物交由原告以抵偿虫草欠款405000.00元及60750.00元利息和债务;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大约1日,二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赊欠了价值405000元的虫草。由于未及时清偿虫草款项,故在2020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内容为:“交易的虫草价款为405000元,归还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并且承担15%的利息”的协议。同时,二被告抵押其二人位于曲麻莱县巴干乡的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忙某与被告次某、被告谢某于2019年2月1日开始前后两次从原告忙某处共拿价值405000.00元虫草进行买卖,并签订协议,将买卖虫草价款405000.00元约定于2021年4月16日归还,并承担15%的利息及将位于曲麻莱县某某乡的一套房屋抵押但未做司法公证,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次某、谢某并未履行支付义务,于2021年2月份被告次某、谢某将位于曲麻莱县某某乡的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南某某,现原告在我院起诉三名被告,要求被告次某、谢某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南某某的处分行为无效,将抵押物判给原告忙某。本案属于买卖纠纷,而并非其他纠纷,加之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为虫草,并非房屋,且买卖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案也并不存在最高法规定的特殊管辖的情况,不存在特殊管辖,该案的管辖权不在本院,故对该案本院无权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对原告忙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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