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果龙,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集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全,男。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胡果龙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02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果龙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执行。 2021年8月12日,本院在人民法院办案系统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劵、车辆、工商总局等进行查控,经反馈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随后本院向桂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桂阳县国土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住房公积金、工商部门登记股息红利等部门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给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之后,本院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反馈仍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后,因其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于2021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作调查问话后,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线索和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保证金1000000元,利息 522186.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24日止,后期另计),诉讼费13260元,执行费17622元,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胡果龙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肖知平 审 判 员  胡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文敏 书 记 员  杨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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