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0000(大写玖万)元整以及未归还利息1732.5元(按定期3.85利率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于2019年1月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90000元,于2019年1月23日与原告立借条作为凭证,约定2020年1月1日如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以至后来将原告手机号码拉黑,将微信好友删除,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23日,原告宋某某(立据出借人)与被告赵某某(立据借款人)立欠条一张,上述“兹因赵某某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宋某某借款,共得款项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已于2019年1月1日将上述款项交于借款人。预计在2020年1月1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零元整。需在每个月三日前支付不得有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宋某某,身份证号:2108031977××××××××。立据借款人:赵某某,身份证号:211103197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现被告赵某某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7月3日)起开始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3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