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旭东,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大专文化,2006年8月至2017年10月任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花园居民委员会副书记兼文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阜阳市颍东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于2021年5月31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Z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旭东犯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邵旭东担任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花园居委会副书记兼文书,在协助政府从事征迁工作时,按照居委会安排,将口孜镇花园居委会十八户村民共计9.8亩土地补偿款共计38.882532万元转入被告人邵旭东个人银行账户保管,并由其负责向群众发放。在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邵旭东实际发放补偿款11.1771万元,剩余款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共计16.8万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31日、8月21日,被告人邵旭东分别挪用了10万元和1万元征地补偿款,用于其与李某2、马某合伙购买大巴车,从事客运经营。2014年5月因经营不善将车辆出售,邵旭东分得现金7.6万元。2017年4月,被告人邵旭东将该7.6万元用于为其长子邵某购买阜阳市徽创黄金时代广场商品房。
2.2013年9月11日、9月21日,被告人邵旭东分别挪用0.6万元和0.7万元征地补偿款,用于为次子邵某缴纳学费。2015年2、3月份,被告人邵旭东从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中分别取出1.5万元和3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简历、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协议、学历查询、结婚登记表、死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宋某、吴某、白某、李某2、马某、祝某、张某、邵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邵旭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旭东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其保管、发放国家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6.8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挪用1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5.8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旭东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旭东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人邵旭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邵旭东经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纪委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调查组已掌握的其挪用部分公款垫付社会抚养费和新农合款的事实,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挪用部分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及挪用部分公款超三个月未还的事实。被告人邵旭东在接受调查前已退还涉案款10.594568万元,其在接受调查期间退还涉案款6.205432万元,共退还涉案款16.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旭东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旭东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退还全部涉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邵旭东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被告人邵旭东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旭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