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九师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军,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根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第九师绿翔建安公司下岗职工,住第九师。
被上诉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住所地额敏镇上户西街1065号。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闯因与被上诉人杨根龙、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90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军与被上诉人杨根龙、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张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第九师一七○团与金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发包方为第九师一七○团,承包方为金业公司。工程名称:第九师一七○团2015 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上诉人蔡闯承包了其中的36、37及38号地工程,并实际施工完成。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根龙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并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30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虽然证据有所欠缺,但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释明,导致二审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90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蔡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96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惟勤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葛 阳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