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秦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8519367。 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秦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被告秦勇、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张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91.11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护理费21280元、误工费76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1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共计182504.8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31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秦勇驾驶鲁E5××××小型轿车,沿河口区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市胜利第三十九中学门口时,与在此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相撞,致使原告王某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勇就其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就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秦勇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其同意在上述费用中支付诉讼费、鉴定费,剩余款项亦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秦勇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能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32天。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应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主张过高,应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实际发生,残疾器具费、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32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本次案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9月28日13时55分许,秦勇驾驶鲁E5××××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市胜利第三十九中学门口对面时,与在此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王某相撞,致使王某受伤,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E5××××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50万元。 三、赔偿责任:秦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秦勇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E5××××号轿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秦勇承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秦勇承担。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秦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年龄12岁。 六、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弥散性轴索损伤、创伤性颅内血肿,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营养期间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59891.1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病例、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2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间为60日,其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残疾赔偿金8745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下)。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726元×20年×10%=87452元。 5、护理费21274.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服务合同、发票、收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其主张按照2人每天280元标准计算32天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院外由其母亲周某护理,周某居住于河口城区,其护理费因按照城镇标准119.80元/天计算28天。 6、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转院情况本院认为其交通费以800元为宜。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8、鉴定费3100元。 综上,被告秦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9717.5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526.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091.11元。被告秦勇已垫付15000元(包含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526.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091.1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9元,减半收取1989.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聪聪 书 记 员 董丽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