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达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庆云山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409110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沅江市泗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建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韩家汊路*号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韩家汊路*号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新和社区新源北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夫,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达明与被告周建可、李蓉、湖南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终1955号发回重审的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建可、李蓉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两被告共同成立湖南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2014年1月25日,被告周建可、李蓉向原告借款28万元。当日,被告周建可、李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

被告辩称 周建可、李蓉辩称,他们通过原告弟弟介绍认识的,最开始向原告借过5万元,该28万元系超过法定利息部分的利息款。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而原告时隔5年之久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存在原告本人及其亲属通过以转单、以贷还贷的方式致使被告不断累高借款的情形,系典型的套路贷。

亚都房地产公司辩称,该款项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是该案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陈达明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向周建可、李蓉支付的28万元借款、本案的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原告的当庭陈述是:原告通过他弟弟认识周建可后,借给周建可的第一笔款是40万元。本案所借28万元是在清云茶社门口原告自己的车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周建可的,时间是出具条据的当天即2014年1月25日,打完条据后就去茶社的楼上找被告李蓉签了字,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月息2分。为此原告提供一份《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他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过账户,账户上的资金显示他具备向外出借借款的能力。周建可、李蓉质证认为:交易明细不是原件,且2014年1月25日没有资金流动,恰好证明陈达明没向他们支付过28万元。周建可、李蓉同时提供一份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反驳,拟证明陈达明在2013年10月28日曾出借过12万元给华玉大酒店,结合原告的陈述,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再筹集巨额现金出借给被告。对此陈达明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周建可的当庭陈述:他确实由原告的弟弟介绍认识原告的,他向原告四兄弟都借过钱,2014年并未借原告28万元,是2011年时借原告5万元,原告和他的兄弟经常因为钱和他吵架,来他公司闹,然后经常转借条,没从原告处拿过一分现金。28万元是到2014年时用高利息累计成的利息款。2014年的借条是他出具的,实际是欠款,本来应该打欠条的。

被告李蓉的当庭陈述:28万元是原告四伙计把门面买好后,进行结算时通过抵账、并计算高利息形成的。之前周建可已打好了条据,她签字不是在茶楼签的,是与原告四伙计在天成吃饭时签的。

亚都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一份本院(2019)湘0981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陈达明在原审中已撤回对亚都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法院已裁定准许,故亚都房地产公司不应再成为本案被告。

根据原审已有证据、重审中新的证据及原、被告在重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周建可、李蓉于2014年1月25日借原告陈达明28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亚都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周建可、李蓉是否应当向陈达明偿还28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关于亚都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2019)湘0981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时原告已于2019年6月21日撤回对亚都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故原告要求亚都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而原告时隔5年之久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按照周建可本人的陈述,他出具借据之前与原告有不止一次的经济往来,为了钱的事双方还经常不停的吵架,这么大一笔款项,说原告在出具借条后的5年中没找被告催要过有点不合常理,中间肯定发生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系套路贷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存在原告本人及其亲属通过以转单、以贷还贷的方式致使被告不断累高借款的情形,系典型的套路贷。本院认为,套路贷的性质是:当被告无力偿还时,原告会安排关联人员为被告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告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者相关协议,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原告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本案的关联人是谁,原告是否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达到侵占被告28万元的目的,单凭被告的当庭陈述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系高额利息款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该28万元系超过法定利息后累计的利息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建可出具的借据系唯一书证。无证据证明周建可出具借据时受到了胁迫,意思表示也无不真实的情况,就按他所说的如果是一笔高额利息款,那么应由其承担“该28万元利息款是依据怎样的利息标准及如何计算出来的”举证责任,单靠被告本人的陈述无法否定借据的有效性,故被告周建可和李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怎么计算,原告认为口头约定过月息2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2019年5月21日起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周建可、李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达明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达明要求被告湖南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周建可、李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智姣

人民陪审员  皮长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周 元

书 记 员  欧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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