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喜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华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喜发诉被告王华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美、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喜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应城市XX办事处XX社区五杨湾与富莱美相邻X单元东X楼房屋一套(三室二厅,面积112m2)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格14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交房给原告。之后,被告没有如约将其销售房屋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交房,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搪塞敷衍,迟迟不能交房,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被告同样也是一拖再拖,毫无结果,因而成讼。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喜发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售房合同。证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王华海与原告张喜发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应城市XX办事处XX社区五杨湾与富莱美相邻西单元东边正X楼房屋出售给原告张喜发,总价款14万元整,2019年4月交房。

证据3、收条。证明原告张喜发将100000元购房款交给王华海,王华海出具收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审查,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被告王华海与原告张喜发签订了《售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喜发购买被告王华海坐落在应城市XX办事处XX社区五杨湾与富莱美相邻西单元东边正三××××二厅房屋一套,价款140000元(实际成交价100000元),交房时间定于2019年4月。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时交房,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全额退款并按年利率2%给予原告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王华海,被告王华海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兹收到张喜发购房款现金100000元(已全部付清)”。房屋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王华海至今未向原告张喜发交付房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追索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因被告王华海未能依约交付原告所购房屋,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及赔偿占用该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海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及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从2018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华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发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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