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星星,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人陆星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释放,同年6月1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张艳丽,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星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星星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吴某与黄某因债务纠纷,黄某迫于压力将其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阳光蓝山郡4栋202号的住宅房门钥匙及门禁卡交给吴某,吴某将钥匙交给被告人陆星星,被告人陆星星在黄某家居住期间邀约王某也住进黄家,二人对黄某及其妻子陈某的正常生活、居住安宁造成严重影响,黄某、陈某表示不同意两人入住,要求陆星星、王某离开被拒绝后,黄某、陈某因不堪忍受骚扰、纠缠,趁陆星星离开时,将门锁更换后离家出走。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星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陆星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陆星星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星星有意与被害人和某,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黄某因与吴某有债务纠纷,被迫将其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阳光蓝山郡4栋202号的住宅房门钥匙及门禁卡交给吴某,随后吴某将黄某家的钥匙交给被告人陆星星,陆星星在黄某家居住期间让王某也住进黄家,二人对黄某及其妻子陈某的正常生活、居住安宁造成严重影响,黄某、陈某表示不同意两人入住,要求陆星星、王某离开,二人拒不离开,黄某、陈某因不堪骚扰、纠缠,趁陆星星离开时,将门锁更换后离家出走。 另查明:1.被害人黄某于2018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陆星星曾于2013年11月28日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十堰市郧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于2015年3月13日对其进行监管。3.被告人陆星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星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星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星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星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先行羁押的3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饶 玮 审 判 员  白小凤 人民陪审员  黄堂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武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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