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锦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绍兴路347号华洲商务中心2-1-602。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饮马堤路佳源公园一号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杭州锦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锦和公司申请再审称:自2011年7月至2013年底,锦和公司应佳源公司工程部的要求,施工了该公司开发的公园一号项目27#楼东单元502室样板房新风和除尘系统安装工程以及27#楼东单元5-18层其他13套住宅新风和除尘系统的管道安装工程。此后,相关工程量的书面文件以报批为由留在佳源公司成本部,一直未予答复,佳源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佳源公司总经理孙凯同意双方约定的工程价为6.8万元,但又以向集团总部报批为由迟迟不付工程款。锦和公司提供的李红兵的录音和现场照片可以证明锦和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清单1-2中的工程量,孙凯的录音可以证明该公司对于6.8万元的价格没有异议。因此,锦和公司有权向佳源公司主张相关费用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一、二审法院未通过现场调查查清锦和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未支持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应属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锦和公司向佳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则应当对其已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1-2上并无佳源公司的签字盖章,其提供的李红兵和孙凯的录音及照片亦不足以证明锦和公司已经完成了该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及相应的工程款数额。其在一审期间亦明确称现场施工的工作成果已不存在故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主张按照工程量清单1-2结算工程价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依据佳源公司自认的金额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锦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利息系自2018年10月10日起算,其在二审中要求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佳源公司并未同意该部分在二审中一并裁判,二审判决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锦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杭州锦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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