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83号。 负责人:师守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鹏,男,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蕾,女,该分行职员。 案外人:冷贵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连柱,男,系冷贵运儿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冷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执异3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该院作出(2020)辽021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其中部分判决内容为:被告单位大连融信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300万元(判决书第228页);被告人冷雪梅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书第233页);责令被告单位大连融信通融资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志强、侯晓光、冷雪梅共同退赔被害单位营口银行大连分行经济损失2849.705457万元(判决书第234页)。 2020年8月2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刑终30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该院作出(2020)辽0211执55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扣划冷连柱在工商银行(尾号792)账户上存款81.60454万元。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2020)辽0211刑初94号刑事判决是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该生效判决确认了被执行人冷雪梅对营口银行负有退赔义务及相应金额,鉴于2018年10月10日异议人冷贵运在邮储银行(尾号088)账户上有存款240275.43元、当日汇存入冷雪梅邮储银行(尾号101)账户上20万元,同日冷雪梅邮储银行(尾号101)账户上20万元又转入其光大银行(尾号(1966)账户上,2018年11月的22日、23日、25日冷雪梅光大银行(尾号1966)账户上的40万元、40万元、21万元转入冷连柱工商银行(尾号792)账户中;从上述转款的相关证据材料看,虽货币非特定物,虽异议人冷贵运汇入冷雪梅账户内20万元款项后可能存在现金或其他方式给付异议人的可能性,但也不宜排除异议人的20万元款项一直由冷雪梅占有、后被转入冷连柱账户内、后被司法机关扣划的可能性;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该院在执行(2020)辽0211刑初94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时中止对冷连柱在工商银行(案涉账户尾号792)账户上存款20万元的执行。 营口银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执异32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冷连柱在工商银行(案涉账户尾号792)账户存款20万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根据冷贵运所提供的证据,法院裁定只是无法排除冷贵运拥有该20万元的可能性,冷贵运所提供证据无法证该20万元应归冷贵运所有,仅能证明冷贵运曾取现20万元。而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恰能证明资金为被执行人冷雪梅实际拥有,同时被执行人冷雪梅后续的转账记录也能证明被执行人拥有该笔资金的控制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本案中,冷贵运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冷连柱在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后四位9792)中20万元存款主张实体权利,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冷贵运是否是该款项的权利人。对于银行账户资金,原则上应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定资金归属,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存于冷连柱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按照上述原则该款项应属冷连柱所有,但因冷连柱否认该款系其所有,甘井子法院据此根据该款项来源自被执行人冷雪梅的银行存款对其进行了扣划,现冷贵运对该款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其转账给被执行人冷雪梅委托其理财,该款并非是被执行人冷雪梅财产,应属冷贵运的财产,故应根据该款项的来源对该款是否系冷贵运委托冷雪梅进行理财的款项予以审查。根据冷雪梅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案涉20万元款项确系2018年10月10日由冷贵运银行账户转至冷雪梅账户,同时该20万元由活期存款转为活期宝性质,此后至2018年11月的22日、23日、25日冷雪梅光大银行(尾号1966)账户上的40万元、40万元、21万元转入冷连柱工商银行(尾号792)账户期间无据证明冷雪梅向冷贵运转款,故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冷贵运与冷雪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该20万元可以特定化,在20万元的款项来源和走向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20万元的执行,本院予以维持。营口银行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执异3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吕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