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某,男,汉族,住天水市。 原告:田某,女,汉族,住住天水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钥,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男,回族,暂住天水市。 被告:王某,女,汉族,暂住天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田某与被告杨某、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田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钥,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某、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腾退案涉租赁房屋;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89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止),及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照1700元/月计算);4.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暖气费9280元(2016年-2021年)。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4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暖气费7427元(2016年-2020年)。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开始租住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水市××区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仅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1700元。此后二被告一直按时交纳房租,但自2019年5月开始二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于2020年4月19日书写欠条,承诺尽快支付拖欠租金及欠缴的4年采暖费,但此后被告仍未履行承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状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杨某未作答辩。 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欠付租金数额及暖气费均认可,但因为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希望与杨某一人一半交清欠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网天水供电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汪某父亲汪家林于2003年购买; 2.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汪某的父亲汪家林已故的事实; 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未交纳房租的事实; 4.天水市供热公司欠费明细1份,拟证明2016年至2020年二被告欠缴暖气费7427元的事实; 5.天水市秦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表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照片1张,拟证明因二被告一直拖欠房租,原告于2019年1月6日在其租住房屋门上张贴限期交费并腾房通知书的事实。 经质证,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杨某、王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份开始租住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水市××区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仅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1700元。此后二被告一直按时交纳房租,但自2019年5月开始二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于2020年4月19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中东小区6号楼3单元3楼2号房租(2019年5月1日)20400元,贰万零肆佰元整及采暖费4年。本房租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1日。杨某。但此后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拖欠租金,致使原告利益受损。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父亲汪家林于2003年购买,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汪家林于2018年7月14日去世。田某系汪家林妻子,二人育有一子汪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经原告催缴后拒不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腾退租赁房屋并交付给原告。二被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拖欠房屋租金,被告杨某虽出具欠条,但双方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8900元,及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照1700元/月计算)的主张应于支持。二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4年的暖气费,该事实被告杨某在欠条中已进行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间产生的暖气费属于租赁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属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暖气费7427元的主张亦应于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汪某、田某与被告杨某、王某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租住的位于天水市××区房屋; 三、被告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8900元,及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照1700元/月计算); 四、被告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汪某、田某的暖气费7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穆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兴荣 书记员 邓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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