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庆市中振服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宏业路。
诉讼代表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安庆市中振服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鹏迪化纤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宏业路(中振服饰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邓更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中振服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振服饰公司)与被告安徽鹏迪化纤棉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安徽鹏迪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振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安徽鹏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振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其占用原告的场地并交付给原告管理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明确厂房面积约4682.26平方米。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宿松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振服饰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同年6月10日指定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同年12月28日,宿松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中振服饰公司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振服饰公司管理人已依法解除中振服饰公司与安徽鹏迪公司的租赁合同。2021年3月26日、5月18日,中振服饰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安徽鹏迪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搬离中振服饰公司厂区。但安徽鹏迪公司未能按期搬离。现中振服饰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已在债权人会议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即将挂网拍卖。安徽鹏迪公司的占用行为严重影响破产财产的变现,阻碍破产程序的推进。故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安徽鹏迪公司辩称,我方提供了在原告厂房设厂自行建设所花费的费用;之前与原告有合同,若今后我方搬迁,原告要承担我方的搬迁费用;与原告的合同未履行到期。同意搬迁,但损失要原告承担。且现在7月至12月是我们做棉的旺季,若现在要搬迁,对我们的损失不可估量,即使撤离,最早只能在12月份,而且还要赔偿我方各项损失。若搬迁,中振服饰所欠我们的尾款需要给付完毕。
中振服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工商查询页面;
3、房产证、土地证登记信息及宗地图;
4、宿松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20)皖0826破1号决定书、(2020)皖0826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5、停产停业限期搬离通知书、再次要求停产停业限期搬离通知书、被告占用厂房及厂地概况图片。
6、破产管理人与中振法人熊润盛聊天截图、聊天内容内的图片,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厂房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短期内搬离的话,原告需要对我们各项损失予以补偿。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搬迁明细表一份,证明搬迁所需的花费;
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货款,一部分抵房租后还未抵完的欠款;
3、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中振服饰公司租赁厂房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搬迁明细表是由被告单方提供,只能视为被告的单方陈述,具体金额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且即使被告存在搬迁损失,根据破产法规定依法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再者至今也未看到相关合同,无法明确相应费用。对对账单应依法申报债权。租赁合同需提交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具备证据客观性,安徽鹏迪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均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需要对其各项损失予以补偿,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被告所举阻租赁合同,因未能提供盖有原始印证的原件,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事实,可认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的事实。被告其余证据所主请求,可通过申报债权等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从成立起一直租赁使用中振服饰公司厂房,使用面积约4682.26平方米。2020年1月20日,宿松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振服饰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同年6月10日指定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12月28日,宿松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中振服饰公司破产。2021年3月26日、5月18日,中振服饰公司管理人两次发出通知书,要求占用中振服饰公司厂房的包括安徽鹏迪公司在内的所有商户于2021年5月31日前搬离中振服饰公司厂区。但安徽鹏迪公司未能按期搬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现中振服饰公司已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中振服饰公司管理人为保证破产财产的变现通知要求承租中振服饰公司厂房的安徽鹏迪公司等商户限期搬离,是履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安徽鹏迪公司对其中振服饰公司厂房的占有使用失去了合法有效的依据,中振服饰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安徽鹏迪公司予以返还。故对中振服饰公司要求安徽鹏迪公司腾空其占用的场地交付给中振服饰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鹏迪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可申报债权或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鹏迪化纤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庆市中振服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腾退并交付其占用的全部厂房及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松国用(2011)第××号、房地权证松字第××号房地产被告安徽鹏迪化纤棉制品有限公司所占用的土地以及厂房,厂房面积约为4682.26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安徽鹏迪化纤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