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文书内容
案由
合同纠纷
立案
时间
2021年5月17日
适用
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地位
原告
原告:洛阳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南路55号1幢1201/1202/1203室。
法定代表人:罗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陈珂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厚载门街*号*栋2门*号。
原告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19元及按银行借款利息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5日约为6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陈珂珂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陈珂珂曾系洛阳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普造价咨询公司)员工。2012年3月1日-2015年6月30日,陈珂珂陆续向光普造价咨询公司借款100400元、预支工资14970元;在陈珂珂离职后,光普造价咨询公司又代陈珂珂及其妻子余霞缴纳社保10019元(其中余霞5400元,陈珂珂4619元)。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在陈珂珂应得业务费105470元的基础上,扣减上述借款、预支工资等费用后,陈珂珂尚欠光普造价咨询公司19919元,为此,陈珂珂向光普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了《证明》及《借据》。因陈珂珂至今未能偿还该笔款项,光普造价咨询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珂珂向原告光普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借据及证明系被告陈珂珂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光普造价咨询公司要求被告陈珂珂偿还19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光普造价咨询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还款利息,故被告陈珂珂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为宜(以19919元为基数)。原告光普造价咨询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陈珂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9919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19919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洛阳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元,由被告陈珂珂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