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兰煤电平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亮,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137X1。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天,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任建德、原审第三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与被上诉人任建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亮,第三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停止执行阳光渭水华庭小区8号楼1单元6层1室房屋,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张磊是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2018年7月1日交的购房款,房子已经装修且现在一直住着,由于开发商的手续不全导致房子没有过户。上诉人的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张磊作为案外人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继续执行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任建德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以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予以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任建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对位于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房屋继续执行;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任建德诉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陕0402民初345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6月28日对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咸阳市秦都区渭水华庭小区8号楼1单元6层1室进行了查封。
被告张磊于2020年4月28日以其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陕04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异议人张磊名下位于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的执行。
2017年5月9日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磊所购世纪西路阳光渭水华庭8号1单元6层10601号房,建筑面积90.59㎡,总价377144元,该商品房单价为4163.20元/平方米,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018年7月1日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收到张磊(8-10601)房款377144元收据。同日,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接房通知书。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网签手续。
另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并非张磊本人签字,当庭张磊陈述是委托别人帮其签的,并使用现金交的房款。
再查: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陕040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上诉至中院后,中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陕04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据生效的(2019)陕04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9)陕0402执14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银行存款5496696.24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事实,应采用较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本案应由案外人张磊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磊与第三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5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一次性支付房款,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中签字并非张磊本人所签,当庭张磊虽陈述是委托别人帮其签的,但未提供委托手续、委托人名称等相关证据。另外,张磊当庭陈述现金支付,但未提供取款凭证及现金来源等证据,仅提供第三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且无正规发票加以佐证,交款时间亦在法院查封之后,明显证据不足。再者,本案中,于2017年5月9日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2018年7月1日出具收款收据,同日发出接房通知书,但未办理网签过户登记,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综上,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仅依靠被执行人一方出具的收据或者案外人对付款事实的承认不足以认定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位于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房屋继续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位于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房屋继续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张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王英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张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第三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6年7月1日的两张收款收据、王英职工借款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8年7月1日出具的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7日,合同中约定一次性付款,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2018年7月1日原审第三人向张磊出具收款收据,同日发出接房通知书。上诉人张磊一审称涉案合同由本人亲自签订并缴纳房款,二审中却承认该买卖合同是由其叔张宏军代为签订,其房款也是其叔张宏军缴纳。但是对于房款是何时缴纳以及该款项的来源时,上诉人对此并不清楚,并且针对该问题前后说法存在自相矛盾。
涉案合同显示2017年5月7日签订,按照上诉人张磊提供的证人所称交款时间为2017年11月,但是原审第三人却在收到款项后9个月后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第三人出具收条和收房通知的时间均在涉案房屋查封后几天。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英称张宏军于2017年11月将涉案房款在其车上交于自己,并用该房款抵第三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其借款的相关事实。因交款时除王英夫妇及张宏军在场,第三人并未实际在场,且第三人对于当时以房款抵欠款的情况并不知情。张宏军当时也不属于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世纪西路阳光渭水华庭项目的工作人员,几方当事人当时也没有针对该款项做合法的手续,况且王英、张宏军均属于第三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职工,当事人也未提交377144元现金的来源和去向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说法的合理性。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底栏下内容为空白,且提供的2018年7月1日向张磊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张磊向法庭提交的不一致。总之,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及缴款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张磊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而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排除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任建德的诉请判决对位于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房屋继续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6850元,由上诉人张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