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石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蔡权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利致电业(河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临江镇东江金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郁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2号商住楼2-3卡门店二楼1-3卡。
法定代表人: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宇君,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石炳与被告蔡权友、利致电业(河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石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权友、利致电业(河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房屋损失35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被告蔡权友驾驶粤P×××××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从东源县骆湖街镇往骆湖镇外包厂方向行驶,于11时15分行至(骆湖车站——峰木)骆湖街镇路段时,车辆与原告刘石炳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石炳的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蔡权友安全意识淡薄,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认定被告蔡权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28日,东源县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经鉴定,原告的房屋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该房屋可按现状继续作住宅使用,但对房屋有损坏的部分应作修缮处理,处理建议为中修维修。2019年1月3日,东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品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刘石炳的房屋损失总计为人民币35176元。经查实,被告蔡权友是粤P×××××号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利致电业(河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现三被告未按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权友、利致电业(河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房屋以修复为原则,修复费用为3000元。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蔡权友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二是本案事故车辆粤P×××××的所有人;3.机动车商业保险卡,证明被告三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交警认定被告一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5.东源县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房屋现状及处理建议;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品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东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因本事故原告刘石炳的房屋损失总价为人民币3517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为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8年11月24日,被告蔡权友驾驶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东源县骆湖街镇往骆湖镇外包厂方向行驶,于11时15分行至(骆湖车站——峰木)骆湖街镇路段时,因安全意识淡薄,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车辆与原告刘石炳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石炳房屋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4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6251201800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权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受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东源县房屋安全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鉴定:“原告的房屋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该房屋可按现状继续作住宅使用,但对房屋有损坏的部分应作修缮处理,处理建议:中修维修。”东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受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9年1月3日出具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品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房地产价值减损值为35176元,备注:由东源县房屋安全鉴定所提供有关数据”。
被告蔡权友驾驶的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利致电业(河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6251201800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作出描述和分析,认定被告蔡权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房屋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房屋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系由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东源县房屋安全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的,东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报告书有关数据基础上出具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品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该鉴定报告书及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案外人进行公估,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刘石炳的房屋损失总价为35176元。
关于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351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3176元(35176元-2000元),按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利致电业(河源)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3176元。
被告蔡权友、利致电业(河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石炳赔付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石炳赔付33176元。
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57,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