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华盛小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辛洪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张瑶,该社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牛志新,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审理经过
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志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6)辽0421民初4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二、被告牛志新偿还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本金2万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从借款日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自愿承担。(2016)辽0421民初481号民事调解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牛志新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经网上财产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牛志新银行和互联网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依法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牛志新有不动产、工商登记、证券、车辆、股权、收益类保险等财产信息。经本院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牛志新有农村房产、林权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牛志新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释明执行过程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牛志新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进行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