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汉王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安平县锦绣花城小区温泉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平县奋诚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安平镇后呈干村村南1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袁京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袁京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张贵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安广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农商行)与被告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贵公司)、安平县奋诚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诚公司)、袁京银、张贵坡、安广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安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奋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为2637084.45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本息合计为15637084.45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银贵公司设定抵押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袁京银、被告张贵坡、被告安广朋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奋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8】第20202018320669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奋诚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0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733‰,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银贵地产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抵字【2018】第20202018459005号《抵押合同》,约定银贵公司以位于安平县的五套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第××号、第009973号第××号、第××号)为奋诚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他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冀【2018】安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88号。同日,被告袁京银、张贵坡、安广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保证人对奋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该三保证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奋诚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奋诚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时至今日,奋诚公司仍未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原告安平农商行所诉被告袁京银已于2019年1月4日因死亡办理户口注销,安平农商行于2021年1月11日起诉时袁京银已死亡,本案中袁京银作为自然人因其死亡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被告,本案被告袁京银死亡,主体不适格,安平农商行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