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0号绿地新都会5号楼A座508号。 法定代表人:方东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芳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红敏,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诉被告蒋红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按揭银行代偿的款项653772.08元及补偿金(其中:231092.94元的补偿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算;30578.6元的补偿金,自2015年12月23日起算;55673.53元的补偿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27597.71元的补偿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算;308829.3元的补偿金,自2017年6月29日起算;均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130××××3584)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的商品房。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4553972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以现金方式付款2283972元,于2014年3月25日以商业贷款方式付款2270000元。被告向按揭银行贷款227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贷款银行已多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共计653772.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8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本合同项下严重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而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蒋红敏缺席未答辩。 原告绿地置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事项:1、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130××××3584)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4553972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以现金方式付款2283972元,于2014年3月25日以商业贷款方式付款2270000元。2、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如果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的,双方约定如下:(1)买受人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出卖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出卖人,同时自出卖人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证据2:《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事项:《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8款约定:如买受人违反按揭贷款合同,被银行或司法机关从出卖人处划扣保证金或者其他款项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承担被扣划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尚须承担合同总房款10%的违约金,并须支付出卖人被扣划款项及被扣划款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承担被扣划金额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原告、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下称“贷款银行”)分别以保证人、借款人、贷款人名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银行贷款227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证据4:扣款凭证一组,证明事项: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贷款银行已于2015年11月26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31092.94元;2015年12月23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30578.6元;2016年3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7976.14元;2016年6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7697.39元;2016年7月29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7597.71元;2017年6月29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308829.3元;六次扣划共计653772.08元。证据5:《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单,证明事项: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催告被告清偿因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银行扣划的费用。证据6:《诉讼专项法律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约定律师费为30000元,按照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该费用。
被告质证
被告蒋红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的商品房。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4553972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以现金方式付款2283972元,下余2270000元以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买受人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出卖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出卖人,同时自出卖人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 2014年3月5日,蒋红敏作为借款人,绿地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后因被告蒋红敏未按时偿还贷款,光大银行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间从原告账户扣划231092.94元(包括2015年11月6日扣划87547.51元,2015年11月26日扣划30723.34元,2016年1月28日扣划29086.41元,2016年2月29日扣划28062.19元,2016年4月29日扣划27876.40元,2016年5月31日扣划27797.09元),2015年12月23日扣划30578.60元,2016年6月30日扣划55673.53元,2016年7月29日扣划27597.71元,2017年6月29日扣划308829.30元,上述共计653772.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绿地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蒋红敏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款653772.08元至被告贷款账户,代被告偿还在银行贷款,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代偿的该653772.08元,被告蒋红敏应向原告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导致原告被银行扣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万分之五的补偿金。双方所约定的补偿金其性质应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自扣划之日分段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231092.94元代偿款并非全部是在2015年11月26日所扣划,其最后一笔扣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故该231092.94元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另因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已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主张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红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653772.08元及违约金(其中30578.60元自2015年12月23日开始,231092.94元自2016年5月31日开始,55673.53元自2016年6月30日开始,27597.71元自2016年7月29日开始,308829.30元自2017年6月29日开始,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38元,减半收取5169元,由被告蒋红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凌霄 书 记 员 董金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