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长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兰娟,系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系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文和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娜,系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长武与被告文和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文和瑞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和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54.79元(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最后以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不灵,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年利率10%。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款项2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2016年起被告均按照双方约定按年支付利息。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2日前向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54.79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54.79元(暂计至2019年4月29日,最后以实际支付完毕为止),其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拒不归还,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文和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0万元,因为原、被告是亲戚,所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郭长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客户回单、催款函、EMS回单各1份。

被告质证

被告文和瑞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4张及转账记录1份。 案外人何林提交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各1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长武对被告文和瑞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4张(每次转账2万元,共计8万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8万元是被告偿还的利息。原告郭长武对被告文和瑞提交的122,333元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偿还的之前的借款,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文和瑞向原告郭长武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文和瑞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郭长武偿还的2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关于被告文和瑞提交的2010年2月6日向原告郭长武爱人漆素莲转账122,333元的银行转账单,被告文和瑞称该笔款项系原告郭长武对其发生的借款应与本案借款抵扣。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交易日期为2010年2月6日,而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年**月**日,被告文和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郭长武爱人漆素莲转账122,333元的转款性质,且在此后被告文和瑞向原告郭长武借款200,000元出具的借条中也未将该笔款项抵扣。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和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郭长武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郭长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文和瑞在建行重庆渝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97账户内。后被告文和瑞向原告郭长武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长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人:文和瑞2016年2月16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文和瑞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郭长武还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此后,经原告郭长武多次催收,被告文和瑞未偿还借款。2019年8月12日,原告郭长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文和瑞向原告郭长武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文和瑞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郭长武偿还的20,000元,共计8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郭长武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文和瑞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从原告郭长武实际主张之日起,被告文和瑞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郭长武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文和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长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2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郭长武负担932元,被告文和瑞负担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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