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宏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五针街西南关新苑1号。

法定代表人:平伟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前,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迎宾街1459号。

法定代表人:成有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星,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铭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永济市城西街道河东大道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军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治市宏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长治宏胜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晋城建筑公司)、永济市铭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济铭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治宏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88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长治市宏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680504.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上诉人永济市铭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采纳了2020年3月4月“桩基工程进度表”,但最终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工程款数额驳回诉请。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能够证明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灰土挤密桩方式和CFG桩包工不包料承建涉案的桩基工程,基于桩基工程的特性,该工程行业习惯以米为单位、约定单价为基础计算工程总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桩基工程进度表”的采纳,其中包含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确认,同时,被上诉人铭睿房地产作为发包人,当庭自认其已经向晋建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80%。基于此,虽第二被上诉人怠于举证,但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二被上诉人就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工程量。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了工程单价,但怠于查明结算工程量,径直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未对全部诉讼请求进行说理裁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晋建公司出借1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但在本院认为中未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说理,也未说明未予采纳的原因及依据,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上诉人本案所有涉案金额,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提到的1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已通过支付工程款向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永济铭睿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权利起诉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长治宏胜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晋城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0504.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2、被告永济铭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永济铭睿公司开始开发悦龙台项目。2020年1月17日、5月25日,永济铭睿公司与晋城建筑公司签订了2.3.9.10.13.14号楼及1.6.8号楼和车库部分桩基施工合同,包工不包料。2020年1月2日,臧会斌向晋城建筑公司汇款1万元。2020年1月18日,晋城建筑公司与鸿祥晖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简称前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设备-长螺旋钻机2台,灰土挤密桩机4台,台班单价(含税)均为1000元;租赁期限2020年1月20日-本桩基工程结束;工程项目为永济市铭基悦龙台桩基项目…”。2020年5月26日,晋城建筑公司与长治宏胜公司又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租赁期限2020年5月26日-本桩基工程结束;工程项目为永济市铭基悦龙台桩基项目1.6.8号楼及一期车库部分桩基工程…”,其他内容与前合同基本相同。在签订合同前的2019年10月,原告安排的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已进场开始施工,到2020年6月份整体完工。目前在该基础上所建楼房已经全部封顶。

原告称,鸿祥晖公司和宏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一致的,当时干活的员工全属于宏胜公司。目前晋城建筑公司已向鸿祥晖公司和宏胜公司支付共计支付了174.294万元,但仍欠宏胜公司68余万元。

永济铭睿公司称,截止2020年12月,已经支付了80%。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双方均承认已付款中还包括50余万元的人工费,且原告也安排了数名人员进行了施工,故本案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4月的“桩基工程进度”表上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注明的含税价款为627750.97元、682073.62元,共计仅1309824.59元,而其他证据中即5月的“桩基工程进度”表、“进度结算支付对账明细”、“桩基工程施工进度”无任何签字签章,不能证明总价款或欠付款。原告称,调解协议不是用来证明应付款,只是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施工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且承认鸿祥晖公司和宏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一致的,当时干活的员工全属于宏胜公司,也认为晋城建筑公司已向鸿祥晖公司和宏胜公司支付共计支付了174.294万元,但无据证实晋城建筑公司仍欠宏胜公司68余万元,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无据证实晋城建筑公司仍欠其68余万元,故永济铭睿公司当然不用承担责任。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治市宏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2.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关于上诉人提交的5月份工程进度审核表,上诉人主张系从被上诉人永济铭睿公司复印,是完工后配合各方统计出来的。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表为复印件,是晋城建筑公司同被上诉人永济铭睿公司之间的审核表,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永济铭睿公司对该审核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庭审中被上诉人永济铭睿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5月份进度款结算书,显示5月份结算金额为1362373元,同上诉人提交的5月份工程进度审核表一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负责人同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记录,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双方负责人微信记录属实,但微信记录中“支付对账明细”表不是其负责人发的。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5月份工程进度审核表,被上诉人永济铭睿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同被上诉人永济铭睿公司提供的5月份结算金额为1362373元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辨称不是其负责人发的“支付对账明细”表,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微信记录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虽认为同被上诉人永济铭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最终结算,但认可被上诉人永济铭睿公司的工程款基本付完,上诉人亦表示认可。对于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主张的案外人工程款五十余万元,被上诉人永济铭睿公司认为未包含在本案所涉的260余万元工程款中。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5月份工程进度审核表显示,5月份进度款总额为1362373元,其中“挖桩间土”、“切桩头”共计69132元,其他工程款为1293241元。微信记录中的“支付对账明细”表显示,上诉人长治宏胜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结算时,应扣除“公司资质费0.5%”、项目管理费134799.5元,“应扣税费”比例约为3.6%,其他扣款107981.4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济铭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诉人长治宏胜公司进场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之间虽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实质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对于本案所涉的5月份工程进度款,被上诉人永济铭睿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5月份工程进度审核表没有异议,该表虽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表,除“挖桩间土”、“切桩头”工程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工程系上诉人之外公司或个人施工,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5月份工程款为1293241元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施工总工程款为2603065.59(1309824.59+1293241)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公司资质费13015.33元、项目管理费134799.5元、税费93710.36元、其他扣款107981.4元,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2253559元,现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支付1742940元,还应支付上诉人510619元。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证明支付上诉人1742940元,辩称已支付完上诉人全部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工程如何结算、结算的数额是多少,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工程款未结算,且上诉人未能证明工程交付时间,起息时间宜从上诉人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证金1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应予以归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永济铭睿公司已基本支付完被上诉人晋城建筑公司工程款不持异议,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永济铭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

二、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长治市宏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510619元,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

三、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长治市宏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四、驳回长治市宏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5.04元,共计15907.54元,由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70.05元,由长治市宏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373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孙雷青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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