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张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袁晨胜,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张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丰、朱雪,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2、张某3诉被告郭某、张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胜及原告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中华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P320000007170459的理赔金55892元。保单号为P320600008855679、P320600009628338的保单现金价值93782.42元,以上共计14967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继承纠纷一案,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5089号案件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张某2、张某3、郭某、张某1为被继承人张中华的法定继承人。目前原告经查询发现被继承人生前投保多份保险,目前仍有保险理赔金、保单现金价值的遗产未分割,原被告双方就分割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相关规定,特诉之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张某1答辩称,编号为8338和5679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发生在郭某与张中华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保险人是郭某,系张中华用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为郭某投的保险,该两份保险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先扣除按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后,然后方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张中华于2019年2月27日去世,原告张某2系被继承人张中华的父亲,被告郭某系被继承人张中华的妻子,原告张某3、被告张某1均系被继承人张中华的儿子。 2、被继承人张中华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P320000007170459的保单,被保险人为张中华,截止2020年10月12日保险金为55892元;保单号为P320600008855679保单,被保险人为郭某,现金价值截止2020年10月12日(已扣除保单贷款)为9643.19元;保单号为P320600009628338的保单,被保险人为郭某,现金价值截止2020年10月12日(以扣除保单贷款)为84139.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单号为P320000007170459保单的保险金应为被继承人张中华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按均等份额继承;单号为P320600008855679、P320600009628338保单的财产权益,应为被继承人张中华和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被告郭某?份额后的部分为被继承人张中华的遗产,依法由原被告四人按均等份额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中华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单号为P320000007170459保单的保险金由原告张某2、张某3及被告郭某、张某1各继承?份额; 二、被继承人张中华享有的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单号为P320600008855679、P320600009628338保单?份额财产权益,由原告张某2、张某3及被告郭某、张某1各继承?份额; 三、驳回原告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元,原告张某2、张某3、被告郭某、张某1各负担4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西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重坤 书 记 员 孔令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