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文,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住所地石河子市23小区北四路240号。
代表人:刘康康,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该分行信贷与风险管理部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国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国文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利息、违约金的事实认定及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部分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自2014年12月到2015年10月上诉人领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后一直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使用。到2016年、2017年后,被上诉人曾打过电话告知上诉人尽快全款归还。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请求能否分期付款,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有关规定,未提醒或提前告知上诉人利用分期付款方式减轻还款压力,具有过错,且在一审时未提交提醒上诉人分期付款方式的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属于“霸王条款”。工商银行从大众手中吸取存款时的利息按单利支付,发放贷款时利息(率)按复利计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平等原则、第六条公平原则的规定。3.根据法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如果已经加收了高额利息,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高额利息与违约金只能选择一项。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利息、违约金的请求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工商银行辩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明确写明信用卡有消费和分期付款功能,上诉人对此明知。分期还款条件是贷款到期前办理,2016年、2017年上诉人存在逾期还款行为,不符合分期还款办理条件。利息是按照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对此亦知晓。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规定,信用卡最长可享受56天免息,持卡人如合理使用可无限占有资金,工商银行不会因持卡人无限占有资金让持卡人偿还利息,反之持卡人不遵守规定,则应当承担违约后果。关于利息是有偿使用的支出成本,违约金是违约后向对方支付的金额,两者是不同性质。根据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109236.85元(含本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并支付2020年12月17日后,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透支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国文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工商银行于2014年11月26日制卡成功,2014年12月5日被告郭国文填写了《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同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取并启用了卡号为5×××8014的信用卡。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1.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度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度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期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3.因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间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对上述情形,持卡人不得以超过银行额度为由拒绝归还牡丹信用卡账户欠款。4.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5.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2015年10月8日被告郭国文在原告工商银行处办理换卡手续,卡号为5×××8014的信用卡作废,被告郭国文领取卡号为5×××0910的信用卡。截止到2020年12月17日被告郭国文尚欠信用卡本金48567.56元,利息54918.18元,违约金5751.11元,合计109236.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郭国文使用贷记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郭国文支付贷记卡透支欠款共计109236.85元,符合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中关于收费依据及计费标准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郭国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贷记卡透支金额合计109236.85元[本金48567.56元+利息54918.18元+违约金5751.11元(利息、违约金计算截止2020年12月17日)],并将利息、违约金结清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国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涉案信用卡流水清单,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为2017年的违约金。另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第3款第(2)项规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4)项规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不同意偿还违约金并主张减免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第3款第(2)、(4)项规定可知,双方已就利息、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及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透支利息是信用卡持卡人使用透支款项需支付的对价,而违约金则是信用卡持卡人未按还款约定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二者指向不同的行为,性质并不相同。在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持卡人享有随时透支、较长免息期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银行在持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情况下,要求持卡人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未违反公平、平等原则。上诉人认为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与涉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不符,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减免利息的请求,因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拒绝减免利息,且上诉人主张减免情形不属于法定减免情形,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郭国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国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丽美
审 判 员 白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