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晨风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于金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曹家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北大唐鼎旺实业集团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海英,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园林)与被告唐山曹家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家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平,被告曹家公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么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夏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家公园立即向华夏园林支付所欠工程款4409555.51元;2.判令曹家公园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曹家公园负担。华夏园林在诉讼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388402.51元。

事实和理由:华夏园林与河北大唐鼎旺实业集团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曹家公园)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丰润区曹雪芹文化公园河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夏园林承建曹雪芹文化公园广场绿化及硬质景观、古建、排水、电气系统等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298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确定。曹家公园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华夏园林每月25日支付该部分工程量总价的80%,工程竣工后,经曹家公园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华夏园林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承建的曹雪芹文化公园水系一标及主广场工程铺装、水电、绿化等工程,于2011年10月2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5年11月9日,经双方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7014032.53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曹家公园至今共欠华夏园林工程款4388402.51元。

曹家公园承认华夏园林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关于华夏园林的第2项诉讼请求,曹家公园认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以下的利率计算;华夏园林工程款中有10%系质保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质量问题解决之后才能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华夏园林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曹家公园承认华夏园林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曹家公园应向华夏园林给付工程款4388402.51元。

曹家公园逾期付款,应向华夏园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质保金1701403.25元从2016年11月10日起、其余工程款2686999.26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曹家公园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曹家公园的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曹家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388402.51元,

二、被告唐山曹家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以2686999.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388402.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88402.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26元,由被告唐山曹家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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