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欣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黎塘镇工业园区东部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广西习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清,广西习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龟石南路西侧公园华庭B幢B-103。
法定代表人:邱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欣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阳公司)与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宁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告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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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欣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鑫公司支付租赁费2,484,107.48元;2.被告新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51,958.37元;3.被告新鑫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由被告新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鑫公司签订了关于广西贺州昭平“江湾1号”项目《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鑫公司就“江湾1号”项目1#、2#、3#、5#、6#楼向原告租赁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合同金额为5,995,836.60元,约定在铝模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后结算,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1#、5#楼已于2019年10月封顶,2#、3#、6#楼于2020年1月封顶。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就前述五栋楼租赁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面积及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新鑫公司应付原告租赁费总计6,297,728.98元。但是,被告新鑫公司在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3,813,621.5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租赁费2,484,107.4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新鑫公司辩称,1.被告新鑫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租赁费,欠付的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宁康,故租赁费应当由被告宁康支付;2.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宁康,是挂靠新鑫公司进行施工的,故原告请求被挂靠人支付实际施工人的租赁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宁康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新鑫公司主张追加宁康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签订双方为欣阳公司和新鑫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宁康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新鑫公司主张追加宁康为被告于法无据;2.原告主张违约金按LPR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参考的文件的立法基础已经丧失;3.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200,000元并不合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律师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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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费应为87,523.21元。
被告质证
原告欣阳公司和被告新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宁康未提交证据。被告宁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铝模工程量最终确认单》、《租赁样板房协议》等,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资料承包协议》,合同当事人被告宁康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其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委托书》、《承诺书》,有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三)《工资单》,原告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贺州昭平“江湾一号”项目工程由广西昭平县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新鑫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2018年5月1日,广西昭平县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康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宁康施工。2018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鑫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上盖章,在“甲方签约人”处签字的是“罗家耀”。该合同约定被告新鑫公司租赁原告的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用于建设广西贺州昭平“江湾一号”项目工程,合同价为5,995,836.60元;铝模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后15天内进行总结算,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应付款项。该合同文本13.2条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在符合法律和本合同约定条件下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13.3条约定:“无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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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其中一方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必须承担对方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13.4条约定:“因解决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由违约方承担。”13.5条约定:“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前付款,属于违约。除了甲方需要负担相应的违约金外……”2020年4月29日,经过结算,双方确认租金为6,265,998.98元(不包括增加的设计费31,730元和样板房费用20,000元)。在前述《铝模工程量最终确认单》中“甲方”处签字的有“宁伟康”,并加盖“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湾一号项目专用章”印章。被告新鑫公司已经支付了租金3,833,621.50元,尚欠2,484,107.48元(包括上述设计费),原告经追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9,4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4,000元、律师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调整。
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将制作好的材料提供给被告方使用,在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收回了该材料,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尚欠的租金2,484,107.48元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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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实际施工人是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是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中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者个人。根据被告宁康与广西昭平县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鑫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以及被告新鑫公司收取管理费和出借账户的事实,并经本院实地了解,广西贺州昭平“江湾一号”项目工程由被告宁康挂靠被告新鑫公司施工,被告宁康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新鑫公司为被挂靠单位。罗家耀受被告宁康委托在《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中签字,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宁伟康并非被告新鑫公司的员工,而是被告宁康雇请的人员,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材料系被告宁康实际使用,被告新鑫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签约方。因此,被告宁康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本案被告,应承担上述租金的给付责任。原告和被告宁康提出的被告宁康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和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鑫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因此,被告新鑫公司应与被告宁康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宁康委托罗家耀出具的《承诺书》,只是被告宁康与被告新鑫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约定,对善意第三人无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只请求被告新鑫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新鑫公司承担责任后,若认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可依法向被告宁康追偿。
三、关于违约金。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前述《租赁合同》文本13.3条是对13.2条的补充,是对“无故终止合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不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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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条只约定逾期付款需负担违约金,但未约定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其他条款也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并不明确。同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参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服务费。依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由违约方承担。律师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按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收取。原告提出按受托人数、多个审级同时收取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负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90,000元,原告支付的其他律师服务费由其自负。另外,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9,4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4,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欣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租金2,484,107.48元;
二、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欣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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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4,107.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西欣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欣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4,000元,由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